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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徐正法与张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法,张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正法。委托代理人:潘吉山。被告(反诉原告):张振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口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306号。负责人:刘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原告徐正法与被告张振辉、龙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吉山、被告张振辉、被告龙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法诉称,2012年9月1日9时许,被告张振辉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岚丁路由北南行,行至辛安镇台子头村东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32479.19元、误工费14308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25755元计算每天71.54元×200天)、护理费12161.8元(71.54元×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30元)、残疾赔偿金164832元(七级伤残、按照城镇25755元×16年×40%)、交通费320元、车损92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1583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08元、护理费12161.8元、交通费320元、车损920元、残疾赔偿金83210.2元,合计为120920元;其余损失:医疗费224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81621.8元,合计为104671元,要求被告张振辉赔偿80%,计83736.8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张振辉承担1680元。被告龙口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振辉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要求按5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9时许,被告张振辉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岚丁路由北南行,行至辛安镇台子头村东处时,与沿岚丁路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转弯的原告徐正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徐正法受伤。2012年9月7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2)第55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辉与徐正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正法受伤后,被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救治,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32479.19元,经医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中),臂丛神经损伤,多发皮擦伤,2型糖尿病。原告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龙口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中有4500元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用于治疗糖尿病的45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7979.1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照住院19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车辆损失920元,鉴定费21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原告和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正法左上肢肌力减退构成交通七级伤残;2.徐正法误工时间为200日;3、徐正法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日,出院后1人护理130日。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张振辉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龙口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及护理天数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后原告与被告龙口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八级计算,误工天数为120天,护理天数为120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系海阳运兴道路维护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劳务费500元,居住在海阳市开发区商贸城,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71.54元计算200天,计款1430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一张加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120天,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调查,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海阳市台子头村居住,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每天25.88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120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乐红和女婿吴振勇护理,其女儿及女婿系在开发区商贸城经营餐馆的个体工商户(九美小吃部),要求按照每天71.54元计算170天,护理费为12161.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海阳市开发区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两份、户口簿、结婚证加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对户口本和结婚证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天数过长,只认可120天,认为开发区商贸城不属于城镇,对开发区的证明及租房合同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工商登记等有关证明,要求按照农村居民25.8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庭审中同意按照120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25755元×16年×40%计算为164832元;对此被告龙口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原告居住在辛安镇台子头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认可,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及工作路段,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再者原告计算16年有误,应当为15年。另查,肇事车辆鲁Y×××××号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振辉,该车在龙口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9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被告张振辉的车辆,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220元。庭审中被告张振辉主张其有车辆损失6350元、施救费2750元,共计9100元,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徐正法承担30%即2730元,其提供施救费单据一张、修车发票一份加以证明,原告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273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租赁合同、结婚证、户口簿、交通票据、赔偿协议书、施救费单据、修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海阳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海阳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279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20元、车损920元、鉴定费21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与被告龙口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误工天数为120天,护理天数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龙口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没有异议,其没有提出合理的重新鉴定理由,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为七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足,应按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每天按25.88元计算120天为3105.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两名护理人居住在海阳市区且从事餐饮业,原告按每天71.54元的标准主张,不超过餐饮业的标准,因此护理费应当为71.54元×120天=8584.8元。因原告提供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足,且如果原告居住在城区,又到距离较远的路段进行公路养护也不切合实际,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6年计算错误,应该计算15年,9446元×15年×40%为56676元。肇事车辆鲁Y×××××号普通客车在本案被告龙口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龙口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余下损失应由被告张振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结合事故成因及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张振辉承担60%的责任为宜。经核实,被告龙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误工费3105.6元,护理费8584.8元、交通费320元、车辆损失920元,合计79606.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79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18549.19元,由被告张振辉赔偿原告60%即11129.5元。反诉被告徐正法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张振辉车辆损失27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正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796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振辉赔偿原告徐正法经济损失合计111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徐正法赔偿反诉原告张振辉经济损失共计2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正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张振辉承担1790元,原告徐正法承担258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振辉承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张振辉承担1260元,原告徐正法承担84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徐正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刚人民陪审员  赵永山人民陪审员  于金叶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召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