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雪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雪锋,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中专文化,农民,群众,住址河北省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8月16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雪锋等人到磁县白土镇青碗窑村张某甲家赶会,并在一起饮酒期间,其同伴彭振伟与张艳滨因故在酒桌上发生口角,被张某甲及其家人拦出门外后,又在张某甲门口大声叫嚷纠缠,此时张某甲姐夫张紫慧闻讯来到现场,推搡从张某甲家出来的被告人张雪锋,被告人张雪锋随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砸伤张紫慧头部,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紫慧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紫慧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张雪锋赔偿受害人张紫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雪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受害人张紫慧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韩某某、赵某某、张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证明,辨认证明、伤情、伤残鉴定及伤情片,本院(2013)磁刑初字第5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张雪锋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锋酒后在因其同伴发生矛盾和争执后,不能积极平息和处理事件,在受害人到场后,而故意使用石头将受害人打伤,致使其受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亲属在审理期间能够代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受害方对其有从轻处罚的愿望,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雪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红军审判员 崔瑞明审判员 孟海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