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金东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东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东,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2013年4月26日、5月10日、5月22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东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盛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赵金东在承包本村村民盘某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同练瑶族乡一处山场后,为种植杉木,在未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所承包山场阔叶林木一片。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及测算,被告人赵金东非法采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和平村7林班28.3小班范围内,采伐面积为1.025公顷,属公益林��;被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为20.5立方米,出材量为l2.7立方米,采伐林木448株。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滥伐的林木价值为人民币4572元。另查明,赵金东滥伐上述林木被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赵金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证人李一某、盘某、李二某、李三某、赵某、李四某、李五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金东的供述及辩解;4、《调取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去向说明》;5、融水苗族自治县同练瑶族乡林业管理站《证明》;6、《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9、《聘请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书》及《伐区调查报告》;l0��《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ll、《到案经过》;l2、被告人赵金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东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2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金东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金东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金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赵金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赵金东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