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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韩伏明与韩翠莲、彭玉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芹,韩伏明,韩翠莲,杜富彪,陈建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彭玉芹,女,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韩伏明,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韩翠莲,女,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富彪,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陈建金,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伦,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址在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玉芹、韩伏明、韩翠莲与被告杜富彪、陈建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芹、韩伏明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杜富彪,被告陈建金委托代理人董伦,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14时15分许,被告杜富彪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池西路向东行驶至328国道六合龙池街道冠城大通红绿灯路口右转弯进入中化道达尔加油站时,刮擦到前方同方向向右转弯的由韩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致韩某某倒地被货车后轮碾压,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后其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富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607738.5元。被告杜富彪、陈建金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我公司自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4时15分许,被告杜富彪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池西路向东行驶至328国道六合龙池街道冠城大通红绿灯路口右转弯进入中化道达尔加油站时,刮擦到前方同方向向右转弯的由韩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致韩某某倒地被货车后轮碾压,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后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90号认定书,认定杜富彪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另查:韩某某父亲韩某甲、母亲杜某某已死亡多年,韩某某与其妻彭玉芹共同生育韩伏明、韩翠莲。被告杜富彪系陈建金雇佣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4月24日,被告陈建金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即陈建金)积极配合乙方(即三原告),提供乙方向法院诉讼所需要的一切手续;2、甲方除保险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款以外,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3、此协议一式二份,当事人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无涉。2013年5月28日,原告韩伏明与被告杜富彪妻子钱某某在六合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杜富彪家属钱某某给付被害人家属韩伏明人民币4万元(保险公司的赔偿另行到法院起诉赔偿);2、兑款方式:达成协议后当场给付;3、此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家属韩伏明出具谅解书,谅解杜富彪的肇事行为;4、此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即生效,此后双方无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被告杜富彪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富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杜富彪系受被告陈建金雇佣,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且鉴于杜富彪有重大过失,故杜富彪应与陈建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杜富彪与陈建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则依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0252.5元;2、死亡赔偿金534186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3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6、医疗费1239.4元。以上合计607477.9元,由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239.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96238.5元亦由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因被告陈建金垫付医疗费1239.4元,故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在该赔偿款中扣减1239.4元,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陈建金。对于被告陈建金、杜富彪另行与原告签订协议所分别补偿的50000元、40000元,系当事人自愿额外补偿原告,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彭玉芹、韩伏明、韩翠莲607477.9元(在该款中扣减1239.4元支付给被告陈建金)。案件受理费3339元,减半收取1669.5元,由被告陈建金、杜富彪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晓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成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