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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郑某甲,居民。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恋爱,××××年××月9日在临海市杜桥镇原川南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就读于杜桥第二小学,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特别是2011年期间随着被告在外应酬的增多,开始夜夜凌晨回家,原告开始怀疑被告有外遇。2012年6月21日被告与湖南籍女子私奔至今未归。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永康市锦华百货商场分红款10万元要求共同分割。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回执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和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4、永康市锦华百货商场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永康锦华百货商场实际拥有一份股权,2013年分红10万元,已被告提取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凭该份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原、被告拥有股份及2013年分红1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9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就读于杜桥第二小学,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被告与人私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霜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