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国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新安、谭书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新安,谭书敏,王开,李荷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浙江国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林。委托代理人:吕月佳。被告:李新安。被告:谭书敏。被告:王开。被告:李荷花。原告浙江国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新安、谭书敏、王开、李荷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月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李新安、谭书敏向原告购买品牌为ZOOMLION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设备价格为81万元,被告李新安、谭书敏在设备交付之前支付首付款32万元和管理费4900元,余款在二十四个月内分四期支付,分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李新安、谭书敏负担,本息合计541480元。被告王开、李荷花同意为被告李新安、谭书敏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新安、谭书敏在支付首付款和管理费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新安、谭书敏支付原告欠款541480元,违约金43378.40元(自2013年2月18日暂计至2013年5月8日,此后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25000元,合计609858.40元;2、被告王开、李荷花对被告李新安、谭书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新安、谭书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事实;2.交车服务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李新安(需方)、谭书敏(需方)、王开(担保方)、李荷花(担保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Z00MLION液压挖掘机一台,设备价格为81万元,裸机首付款为32万元,管理费4900元;首付款(含管理费)324900元,欠款49万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欠款本息合计541480元;担保方对本合同及相关合同中需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在本合同及相关合同中约定需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包括需方所承担的供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履行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需方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后两年;其它付款方式为2013年2月17日前偿还171756元,2013年8月17日前偿还145096元,2014年2月17日前偿还119324元,2014年8月17日前偿还104440元。需方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立即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不付,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新安交付了设备。被告李新安、谭书敏支付首付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李新安、谭书敏计收的欠款本息中利率按照月千分之七点四计算。2013年2月17日前偿还的171756元中本金为150000元,利息为217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新安、谭书敏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新安、谭书敏支付剩余全部货款49万元。因被告李新安、谭书敏自2013年2月18日起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之前的利息21756元和自2013年2月18日起的违约金。经计算,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的违约金为39247.64元。被告王开、李荷花对被告李新安、谭书敏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差旅费和律师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新安、谭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国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90000元,利息21756元,并支付违约金39247.64元(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至2013年5月8日),合计551003.64元;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490000元和日千分之一标准另行计算支付;二、王开、李荷花对李新安、谭书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浙江国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9元,减半收取4949.50元,由浙江国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4.50元,由李新安、谭书敏负担4655元,其中李新安、谭书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王开、李荷花对李新安、谭书敏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