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诉被告陶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陶某,某公司春园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76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某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下称某公司)。负责人石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丁某诉被告陶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2年11月18日13时30分,我饭后散步行至宜城市随南路棉纺厂路中时,被陶某驾驶的鄂F1Q8**“东风”牌小货车倒车时撞伤。我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37700.93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经宜城楚都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陶某驾驶的车辆在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15.8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陶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我已支付给原告35000元,保险公司应将我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支付给我。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后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负担。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陶某负全部责任。2、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其伤情及花医疗费37700.93元。3、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95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4、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为312元。5、户口簿1本,证明其是城镇户口。被告陶某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6、驾驶证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鄂F1Q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陶某、某公司对原告丁某提交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1、2、3、4、5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丁某、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陶某提交的6、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6、7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陶某驾驶鄂F1Q8**“东风”牌小型货车沿随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棉纺厂路口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与站在车后靠路右边的行人丁某相撞,造成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丁某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7700.93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陶某驾驶的鄂F1Q8**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2013年4月8日,丁某的伤经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95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丁某伤后,被告陶某已支付给原告丁某35000元。原告丁某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15.8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陶某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该事故的发生致其身体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重大影响,也必将对其精神造成损害,但其主张的10000元过高,应当按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按87.70元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第(五)、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的医疗费37700.9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394.64元,伤残赔偿金10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合计6605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8114.6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94.64元、伤残赔偿金10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医疗费277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合计37940.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0352.74元。两项合计5846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赔付后下余7588.19元,由被告陶某赔偿(已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宜平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叶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