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赵剑与程双杰、钱满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程双杰,钱满金,周永忠,郑雪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60号原告:赵剑。委托代理人:马昌烨。被告:程双杰。委托代理人:张远林。被告:钱满金。被告:周永忠。被告:郑雪治。委托代理人:袁建设。原告赵剑为与被告程双杰、钱满金、周永忠、郑雪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昌烨、被告程双杰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林、被告郑雪治的委托代理人袁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满金、周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剑起诉称:2012年春节临近期间,被告程双杰经郑雪治介绍与原告结识,被告程双杰称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按月支付。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如不能及时归还,在继续支付约定的利息前提下,征得原告同意可以延期归还。对被告如不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该借款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将由被告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借款提供钱满金、周永忠、郑雪治三人为保证人,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达成上述合意后,原告积极进行筹款,并经被告指示,将该所筹集的资金直接交付给郑雪治,用于冲抵其所欠郑雪治的部分工程款。郑雪治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由其亲笔书写的收款收条一份,被告程双杰也向原告出具了由其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在借条上书今借到赵剑200万元,在附注一栏中标明月利率7%。被告钱满金、周永忠、郑雪治等三人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分别进行了亲笔签名,为被告程双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使用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经与原告协商在被告继续支付约定利息的前提下,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归还。但在借款延期到期后,被告除支付11个月的约定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延期到期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程双杰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钱满金、周永忠、郑雪治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程双杰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24%计算的利息;2、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3、钱满金、周永忠、郑雪治对程双杰的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和领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贷及担保关系。2、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3、2011年12月23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钱满金向本案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程双杰答辩称:程双杰在2012年1月20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钱满金在2011年12月23日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94万元,原告直接扣除了利息6万元。这两笔借款实际上都是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葆公司)所借,同时也是该公司在归还借款。所借款项都是用于支付拖欠郑雪治的工程款。恩施葆公司已经实际归还原告303万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149万元是归还100万元借款本息,其余154万元是用于归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认为二笔借款相差仅一个月,公司也不是一次归还某笔借款本息,而是分数次付款,在公司未明确还款具体是归还哪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49万元是归还100万元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仅仅是对某一笔借款的还款,而应依法按照借款到期先后认定归还顺序,依次从两笔借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称303万元中有203万元是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个月,最高只能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按法院判决支持的借款数额与诉请数额的比例确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双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恩施葆公司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该公司所借。2、付款凭证14份,用以证明恩施葆公司已还款303万元。被告郑雪治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清楚的,担保也是事实。当时春节期间郑雪治领取工程款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希望法庭对郑雪治的担保责任酌情考虑。被告郑雪治未提供证据。被告钱满金、周永忠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双杰、郑雪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程双杰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程双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恩施葆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借据并不是恩施葆公司出具,该证据所证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归还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外,其余均为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该争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程双杰(恩施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支付恩施葆公司欠郑雪治的建设工程款为由向原告赵剑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由钱满金、周永忠、郑雪治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当日,原告赵剑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郑雪治。同时查明,2011年12月23日,钱满金(恩施葆公司实际负责和管理人)以支付恩施葆公司欠郑雪治的建设工程款为由向原告赵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由恩施葆公司、周永忠、郑雪治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当日,原告赵剑扣除借款利息6万元,将借款94万元支付给郑雪治。另查明,恩施葆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付原告赵剑人民币34万元,2012年2月23日付原告赵剑人民币6万元,2012年5月6日付原告赵剑人民币7万元,2012年8月24日付原告赵剑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8月27日付原告赵剑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0月16日付原告赵剑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1月30日付原告赵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2月5日付原告赵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2月8日付原告赵剑人民币20万元,2013年3月29日付原告赵剑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借款200万元是用于支付恩施葆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但不能依借款用途确定借款人就是恩施葆公司,被告程双杰称本案借款人应为恩施葆公司的辩解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程双杰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借款时扣除利息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有利息约定的,应当先支付利息。当事人之间依据约定支付的利息虽然超过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系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本案借贷双方对涉案借款和2011年12月23日的借款清偿顺序发生争议,因上述二笔借款已清偿的款项均是由恩施葆公司支付,因此,依法应当先清偿恩施葆公司自己提供担保的债务。按此清偿顺序,2011年12月23日的借款至2012年8月24日时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恩施葆公司至2013年3月29日支付的其他款项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这部分款项都属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而本案被告至2013年3月29日已支付的涉案借款利息总额远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更公平合理。被告钱满金、周永忠、郑雪治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双杰归还赵剑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程双杰给付赵剑律师代理费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钱满金、周永忠、郑雪治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赵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3元,减半收取12441.5元,由程双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钱满金、周永忠、郑雪治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