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泉与魏云、张国盈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泉,魏云,张国盈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320号原告张泉。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云。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盈。委托代理人梁满。原告张泉诉被告魏云、张国盈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道培、被告魏云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张国盈委托代理人梁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云原系夫妻,2012年4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金水区中方园小区西区16号楼东4单元5层东户住房归原告所有,房贷由男方负担。协议签订后,因有房贷无法办理过户,原告向亲朋多方转借,才于2012年7月18日将房贷还清。但之后要求被告魏云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时,被告魏云却百般推诿。无奈之下,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魏云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但刚立案,2013年3月5日,被告魏云即将该房产抵押给被告张国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原告与被告魏云的离婚协议,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魏云已无任何权利处分,二被告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魏云将原告张泉所有的位于金水区中方园小区16号楼东4单元5层东户房产抵押给被告张国盈的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3、身份证。第二组证据:1、房权证一份;2、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第三组证据:个人还款凭证一份。第四组证据: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676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第五组证据:1、房屋抵押权登记簿二份;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3、郑州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一份;4、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5、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魏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物权未发生变化之前,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屋的处理。原告不应将本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是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作出,该他项权利证书在未依法确认无效之前,仍然是有效的。本被告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依法抵押给债权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虽然原告与本被告有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给原告所有,但是,该约定是内部之间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房屋没有办理过户之前,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屋是本被告的房屋,其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张国盈辩称:被告魏云与被告张国盈之间的抵押权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确认无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张国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郑房他证字第13030175**号他项权证一份。经审理查明:涉案的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16号楼东4单元5层东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号)(以下简称“诉争房产”)于2009年6月10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魏云。2009年7月3日,诉争房产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郑房他证字第09030244**号),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4万元,履债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3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16号楼东4单元5层东户住房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承担;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魏云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7月18日,原告提前一次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还清了诉争房产的购房贷款余额313607.7元。因魏云未履行协助办理诉争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予以受理。2013年3月5日,被告魏云与被告张国盈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魏云向被告张国盈借款20万元,利息26000元,直接从借款中扣除;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被告魏云自愿将诉争房产抵押给被告张国盈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同日,二被告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诉争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3月6日,二被告签订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后被告张国盈取得诉争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1303017529),权利价值20万元,履债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被告魏云在与原告就诉争房产已酿成诉讼后,以二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为由将诉争房产抵押给被告张国盈,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仅提供2013年3月5日的《借款合同》为凭,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佐证,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亦无效。原告与被告魏云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请求确认被告魏云将诉争房产抵押给被告张国盈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云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小区16号楼东4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抵押给被告张国盈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