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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林刚,男,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建瑞,男,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永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永敏,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徐建瑞,被告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丘某某承包属原告所有开办的座落在陆川县交警大队乌石中队南边的乌石木片厂相关事项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就承包期限、承包场地、厂房、宿舍、机械设备、水井及供电路线、年度承包金额、承包金支付方式、期限、承包期间税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订立了《乌石木片厂承包协议书》。之后被告组织人力投入生产经营3个多月。在2013年元旦后,不知何故,被告承包的木片厂停产了。原告随后到木片厂检查发现被损坏机械部件有:地磅传感器4只、木片机墩1只、木片粞机墩1只、木片机输送带及电器维修。由于木片厂停产,原告仍要支付被告生产和停产期间欠缴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年度地磅检测费用。被告随身带的木片厂印章、厂房和宿舍的钥匙没有交出给原告,至起诉时也没有与原告结算清楚承包期间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订立的承包协议。由于被告违约行为,他人无法前来承包经营木片厂,造成木片厂闲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乌石木片厂承包协议书》;2、判决被告支付到期承包金6180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22700元给原告;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承包中损坏机械部件价值共计18700元给原告(其中地磅传感器4只7200元,木片机机墩8000元,木片粞机墩2000元,木片机输送带及电器维修费15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地磅计量检测费3600元给原告。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木片厂税费3500元、电费104元共计3604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身份证,以上1-3证据证明陆川县乌石木片厂是原告合法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及木片厂业主徐某某的身份情况。4、乌石木片厂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承包乌石木片厂的协议的事实以及双方就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履行承包协议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5、乌石木片厂维修工程计价表,证明陆川县计量测试所收取了原告的地磅检测费用3600元的事实,该费用也是年审检测费;该证据也证实了该项费用的开支也是在被告丘某某承包期限内的。6、电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2013年的电费104元,该电费也是在被告承包陆川县乌石木片厂期间的。7、陆川县计量测试所收据,8、陆川县计量测试收据,7-8证据证明检测原告电子汽车衡检定、衡量计重、运输费用共计3600元。9、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0、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9-10证据证明原告为购买税控设备及技术维护费用共计1823元。被告丘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乌石木片厂承包协议书》,名为承包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生产经营、管理并定期给付租金,从事竹绒加工、生产福纸、炮纸,原告提供场地,并定期收取租金不参与生产经营、管理。2、原告提出的被告拖欠其61800元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每年的租金为81800元,即平均月租金6817元。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其中20000元租金及10000元押金。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所经营的项目达不到国家标准,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属于无证经营,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不得不向原告提出解除协议,而原告对被告避而不见,被告不得不搬离厂房,而在被告搬走后,原告没有采取发布招租广告和通过其他方式将该厂房出租,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被告实际租赁原告厂房2个月时间,实际租金为13634元,原告提出的远远超过租期的巨额租金是对预期租期的租金收入的预估,并没有实际发生,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提出的1227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中第七、八条都是对租赁期间违约责任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而第七条约定“如果甲、乙方中途单独违约,应处罚三年承包违约金总额的50%给另一方”,该条款因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属于违法无效的霸王条款,该违约条款不能适用,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因生产达不到行业准入许可,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及排污许可证,属国家政策不允许经营,出现了终止协议的情形,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双方不负任何责任。即使被告的行为认定为违约,根据公平原则及损益相抵的原则,也不应支付如此高昂的违约金。4、原告提出的所谓机械设备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被告从事的是竹绒加工,竹绒是一种造纸所需原材料,加工生产设备都是由自己提供,而原告原来是从事木片加工,所使用的机械设备是用于木片加工,这些机械设备并不适合竹绒加工。原告提出的所谓机械设备的损失也没有权威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评估,仅凭一份所谓的维修工程计价表不能说明实际损失,也不能说明这些损失是被告造成的,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租赁原告乌石木片厂的场地、厂房、宿舍的目的是要从事竹绒加工、生产福纸、炮纸的,准备办理工商登记及排污许可证,因生产福纸、炮纸属造纸行业,有严格的行业准入条件,需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根据国家发改委颁布的《造纸行业产业政策》第四十七条规定:造纸产业发展要实现规模经济,突出起始规模。新建、扩建制浆项目单条生产线起始规模要求达到:化学木浆年产30万吨、化学机械木浆年产10万吨、化学竹浆年产10万吨、非木浆减产5万吨;新建、扩建造纸项目单条生产线起始规模要求达到:新闻纸年产30万吨、文化用纸年产10万吨、箱纸板和白纸板年产30万吨、其他纸板项目年产10万吨。薄页纸、特种纸及纸板项目以及现有生产线的改造不受规模准入条件限制。”因竹浆年产量达不到造纸产业的标准,不符合行业准入制度,排污许可证无法办理,也办理不了工商登记,属于不允许经营的情形,因此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应终止协议,双方不负任何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工商登记查档证明,证明被告丘某某在承包乌石木片厂期间,从事竹绒加工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地磅检测费及税金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佐证,该费用的来源不清;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电费清单无法证实是被告所用的电;证据7-8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否是被告在租赁期间使用造成的损失,证据9-10有异议,认为既然被告都无法办理工商登记,那么这些所产生的税费就应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工商登记查档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证据7、8相互佐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证据7、8、9、10,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无法证实是否是被告在租赁期间使用造成的损失及所产生的税费与被告无关,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工商登记查档证明,该证据单一,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排除被告租赁乌石木片厂的事实,不予采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8日,原告徐某某就其个人独资企业乌石木片厂租赁事宜与被告丘某某达成协议。双方并于当天签订了《乌石木片厂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徐某某(甲方)租给被告丘某某(乙方)的乌石木片厂座落在乌石交警中队的南边,甲方租给乙方的木片厂包括场地、厂房、宿舍、机械设备(主要设备见附表)、水井和甲方的供电线路。租用期限三年(即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承包租金为每年81800元,承包金支付办法,订立协议时支付20000元,余下的61800元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2年12月18日支付30000元,2013年3月18日支付31800元),第二年租金在2013年9月18日一次支付清。第三年租金在2014年9月18日一次支付清。如果甲乙方中的一方中途单独违约,应处罚三年承包违约金总额的50%给另一方。乙方应支付10000元给甲方作为押金,如果乙方承包期违约,押金不退回。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在合同期间应补偿10000元给乙方。如中途因国家政策,不允许经营或不年审,则终止协议,双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承包期间,会计工资由乙方支付。所应交地磅检测费、电脑宽带网费、国税、地税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期满后,乙方要将主要设备维修好(能正常运转),以及厂房地磅设备维修好(能正常运转),交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和20000元租金。原告将乌石木片厂的场地、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取得场地、厂房后从事竹绒加工生产,因其他原因,被告在2013年1月不再生产。2013年3月,被告口头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做了。尚欠陆川供电公司2013年3月份电费104元,被告搬离乌石木片厂后。双方未能对解除《乌石木片厂承包协议书》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乌石木片厂是原告徐某某其个人独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乌石木片厂承包协议书》,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虽题名为承包,但条款内容的约定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为租赁。被告因自已的原因,未能继续生产,致使《乌石木片厂承包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1、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乌石木片厂承包协议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2、支付到期租金61800元不妥,2013年3月8日,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乌石木片厂承包协议书》,被告亦已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被告应承担到2013年3月8日止的租赁金,即:差10天不满6个月的租赁金折计为40900元减去10天的年租2272元(平均每天租金227.2元*10天)等于38628元,且应扣减被告己交付的20000元租金和押金10000元。原告请求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22700元不妥。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是未能按协议约定得到的租金215400元,违约约定的三年承包金总额的50%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以被告未履行合同的实际损失215400元的30%计付。请求4、判决被告赔偿承包中损坏机械部件价值共计18700元给原告(其中地磅传感器4只7200元,木片机机墩8000元,木片粞机墩2000元,木片机输送带及电器维修费15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地磅计量检测费3600元给原告。由于原告未有将机械设备移交被告使用的依据,被告也否认接收原告的机械设备,原告上述两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请求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木片厂税费3500元。按合同第2条约定的是甲方租给乙方的木片厂包括场地、厂房、宿舍、机械设备(主要设备见附表)、水井和甲方的供电线路,没有约定出租乌石木片厂字号,所以因乌石木片厂字号产生的税费,请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被告支付电费104元,是被告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用电,原告已代被告支付,请求被告支付,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辨称,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每年的租金为81800元,即平均月租金6817元。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其中20000元租金及10000元押金。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所经营的项目达不到国家标准,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属于无证经营,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不得不向原告提出解除协议,被告实际租赁原告厂房2个月时间,协议中约定每年的租金为81800元,即平均月租金6817元,实际租金为13634元。原告提出的被告拖欠其61800元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并认为,违约约定的三年承包金总额的50%,是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属于违法无效的霸王条款,该违约条款不能适用。双方协议约定租用期限三年,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数额及时间,未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协议的租金按月计算。被告的辨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属于违法无效的霸王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丘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乌石木片厂承包协议书》。2、被告丘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租赁金8628元。3、被告丘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租赁违约金64620元,4、被告丘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已交付给陆川供电公司2013年3月份电费104元。5、驳回原告徐某某第4、5项和第6项中的税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72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193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丘某某负担237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陈永超审 判 员  黄永敏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万春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