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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曼丽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曼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曼丽,女,l972年12月l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1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曼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被告人杨曼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曼丽利用和朱某到广州采购鞋子的机会,从广州购得毒品和辅料。随后,被告人杨曼丽利用物流运送鞋子回南京的机会,将毒品藏于鞋盒内,随同鞋子运回南京。4月20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栖霞区新港开发区恒通大道*号**物流处,查获被告人杨曼丽藏匿在从广州运回的货物中的毒品。经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净重50.578克。2013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杨曼丽在南京禄口机场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曼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托运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短信的截图,刑事摄影照片、查获毒品过程录像,勘验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曼丽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曼丽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50.57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曼丽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曼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曼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8年4月17日止,没收财产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所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樊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