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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与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作银行,住所地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仲胜,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至农合行)诉被告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农合行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农合行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因收购棉花向东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城信用社(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石城分理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月利率10.2‰。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截至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高某某因收棉花向东至县信用合作联社石城信用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10.2‰。东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石城信用社足额及时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截至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积极归还本息。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东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其债权债���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此后,东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城信用社更名为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石城分理处。以上事实由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东至农合行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有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富审 判 员  苏香红人民陪审员  孙中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