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斌、王铭熙、谭少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57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7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某酒店租住307房,并向被告人林某购买了500元人民币“冰毒”,陆续纠集了蒋某、党某某、“湖北”、“小胖”、“嘎子”等人到酒店房间共同吸食毒品。至2012年11月6日晚上,“湖北”、“小胖”、“嘎子”吸食毒品后离开了酒店。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深圳市酒店307房当场将被告人谭某某、吸毒人员蒋某、党某某抓获,并缴获吸食毒品工具若干。谭某某被抓后,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林某。2012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谭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某,再次向其提出购买300元人民币毒品,并让林某将毒品送到酒店房间;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携带毒品到达酒店307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林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重0.7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卧室衣柜的铁盒内查获毒品2包(经鉴定:共重37.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1包(经鉴定:重1.2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林某被抓后,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11月7日早上6时许,林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向其提出购买1000元人民币毒品,并让王某某将毒品送到罗湖区。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达时,公安民警根据林某的指认,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当场在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重1.8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11月6日上午,其约了几个朋友一起到租住的深圳市罗湖区某宾馆307房玩,后其打电话给一个叫“仔仔”的男子,向对方购买500元的毒品,并让对方把货送到宾馆307房。“仔仔”把500元的冰毒送到后,“仔仔”拿了其给的500元人民币后离开了。到了晚上23时许,有一个网名叫做“首席公子”的男子跟其联系,其就让该男子到宾馆跟其一起玩,11月7日凌晨2时许,该男子到了房间看了一下说要出去一下,一会儿就带着民警进来把其抓获了。其主动要求配合民警抓获“仔仔”,其给“仔仔”发短信说要300元的货,过了一会儿“仔仔”送货到了宾馆,其让“仔仔”将货送到楼上房间,“仔仔”上楼后被民警抓获了。其辨认出“仔仔”是本案被告人林某。2.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分别是2012年11月7日的两次、11月8日及11月22日各一次)均对其贩卖毒品供认不讳。具体经过是,2012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辉哥”打电话让其送500元的冰毒到他住的罗湖区某宾馆307房,其将冰毒送到后收了“辉哥”给的500元毒资。2012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辉哥”发信息让其送300元人民币的“东西”到他住的宾馆,其拿了300元的冰毒到了宾馆楼下后给“辉哥”打电话说到了宾馆,“辉哥”让其将冰毒送到三楼。到了307房间门口后民警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后警察在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住处卧室的衣柜里缴获冰毒大约37克、麻古1.6克。这些毒品是其向别人买的,自己吸一部分,也会卖一部分。其主动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2012年11月7日6时许,其打电话给王某某,讲好要1000元的毒品,并约定好在罗湖区某商场前交易,后其带着民警将王某某抓获。3.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11月7日6时许,“阿斌”给其打电话说要1000元的冰毒,让其帮送过去,并约定好在商场门口交易。其就拿了冰毒到了约定的地点后,没有见到“阿斌”,正给他打电话便被民警抓获了,民警在其包内缴获了一小包冰毒,并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蒋某、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在被告人谭某某的邀约下到谭某某租住的宝尚酒店307房一起吸毒。2、证人丁某某证实,2012年11月7日2时许在宝尚酒店楼下等林某。3、被告人梁某某证实,深圳市罗湖区某酒店1403房是被告人林某的住处,在该处民警搜出了毒品。4、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三、物证:缴获的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四、书证:酒店的住客登记表(谭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身份资料。五、鉴定意见:缴获的涉案毒品的鉴定报告。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重量为10克以上50克以下;被告人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四、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将毒品贩卖给谭某某牟利,而是赠送给谭某某吸食,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查明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林某否认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明确指认林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谭某某归案后为协助民警抓获林某,再次向林某提出购买300元毒品的要求,林某遂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酒店307房,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随后民警在林某租住的罗湖区某酒店1403房查获毒品2包(经鉴定:共重37.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1包(经鉴定:重1.2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林某在侦查阶段对该以上事实亦是供认不讳的,结合在案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其各自贩卖毒品的数量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