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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冉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在本县三合乡八字桥村永友石料有限公司员工宿舍9号房间内,因琐事与妻子即被害人余仲会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对妻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余仲会左耳鼓膜穿孔,其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冉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12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申请书、和解书、收条、证人黄付林、万维保、彭泽鲜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余仲会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冉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