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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全╳╳诉王╳╳、第三人刘╳╳返还财产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XX,王XX,刘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全XX,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小区**室。委托代理人龙XX,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浙江天台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号。委托代理人周XX,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XX,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路XX店。原告全XX诉被告王XX、第三人刘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基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柳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汇票形式(票号:10500053)背书支付了20万元台班费给原告挂靠的柳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柳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将此20万元元汇票交到被告手上以支付铲车台班费。该20万元中的14万元为支付给原告的台班费。2012年4月20日,被告将上述汇票交给第三人兑现。之后第三人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余下11万元台班费原告一直未收到。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铲车台班费11万元及利息6050元(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到支付本金完止),共计:116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而原告只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假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属实,其所提供的收据之中也已写明,本张汇票中14万元应当属于原告,因此原告的款项是属于第三人占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谁占有谁偿还的原则,本案中应当返还14万元的主体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第三人认为自己是从被告处收到这张汇票,与原告、与本案均无关系。被告欠第三人的钱远远超过17万元。收条写得很明白,被告只让第三人支付3万元给原告,剩下的钱由被告自己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铲车挂靠在柳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2月,柳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票号为10500053)背书支付了20万元台班费给柳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后来,被告得到上述汇票。2012年4月18日,被告将上述汇票交给第三人以兑现。第三人因此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本人收到王XX汇票1张贰拾万元整。(票号:10500053)其中付壹拾肆万给全XX。支付方式:在六月三十一日前收1%个点,后不收点。由小王支付同意支付。”第三人在该收据上签名。在收据的“同意支付”字样之后有被告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之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余下11万元原告一直未收到。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由于原告应得的11万元在被告或者第三人手上,故该笔款项由谁返还,原告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虽然都是复印件,但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并且承认其收到汇票并出具收据的事实,因此该两项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中“本人收到王XX汇票1张贰拾万元整。(票号:10500053)其中付壹拾肆万给全XX”的内容可以认定,第三人所收到的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的14万元是应当付给原告的。而第三人只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余下的11万元至今未付。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即11万元返还原告。第三人称因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所以在第三人从被告处收到本案汇票时,被告告知第三人只需向原告支付3万元,余下由被告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收据中“由小王支付同意支付”的字样,其内涵应结合收据载明的其他内容来理解。无论是“由小王支付”还是“同意支付”,指向的内容均为“20万元汇票中的14万元给全XX”,而不是被告在20万元汇票之外另外再拿出14万元支付给原告。另外,由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故第三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第三人可以另案起诉。根据本案收据记载的内容,被告和第三人虽然约定20万元汇票中的14万元给全XX,但并未约定支付的期限。收据中“支付方式:在六月三十一日前收1%个点,后不收点”的内容只是约定了是否支付手续费的时间点,而对何时支付14万元给原告并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在何时支付14万元给原告并不明确的情形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第三人履行,但应给第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刘XX向原告全XX返还11万元;二、驳回原告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1元(原告全XX已预交),减半收取1310.50元,由第三人刘XX负担1242元,原告全XX负担68.50元,本院退回原告全XX1310.50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