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强与南京东亚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南京东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于燕弟,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世亮。被告南京东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幕府东路205号。法定代表人程小伟,南京东亚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与被告南京东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杨世亮、被告东亚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面试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平压压痕切线机操作工,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5日晚上七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用布料擦拭滚筒时,手指头被机器卷了进去。被告负责人立即将原告送往就近的八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认定工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这给原告造成重大的伤害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张强与被告东亚包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亚包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2012年8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处帮了几天忙就走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诉状中载明其受伤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日,而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小伟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原告的受伤时间应是2012年8月25日,两者时间不一致说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时间写错本身就没有合理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的劳动报酬为2500元/月。2012年8月25日晚上约7至8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随即被被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小指、无名指外伤,被告支付了医药费。2012年10月4日19时,原告因受伤一事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小伟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光华路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告知双方到劳动仲裁解决。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天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载明,2012年10月3日晚上七点半左右,其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伤时间实际为2012年8月25日。以上事实,有宁秦劳人仲不(201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程小伟的调查笔录、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东亚包装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约定了报酬为2500元/月,是被告对原告劳动支付的对价;原告受伤亦是在从事被告的相关业务中所致,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药费用也同时证明了事发时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东亚包装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强于2012年8月25日发生受伤事故时与被告南京东亚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