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陈爱国、石秀荣与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国,石秀荣,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朱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委托代理人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石秀荣。上诉人陈爱国因诉被上诉人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爱国,被上诉人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李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于200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陈爱国是初婚,石秀荣系再婚。2011年3月15日陈爱国违法生育二胎,石秀荣违法生育三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了曹社抚费征字(2012)0209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012年12月24日送达给了二原告。二原告全部履行了2012年12月24日曹社抚费征字(2012)0209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曹社抚费征字(2012)0209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曹社抚费证字(2012)0209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上诉人陈爱国上诉称,从2010年至2013年全县超生二胎三胎的,上诉人是农村中第一个受到最高处罚的。被上诉人只按照曹县统计局公布的一个不详细的全县人均纯收入的数字作出的处罚,没有按照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其它条款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决定处罚数额。再者上诉人是全县第一个反对曹县人民政府非法以租代征,强占土地的检举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爱国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举证据与一审时所举证据相同。上诉人陈爱国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所谓的依据以及作出决定没有异议,就是认为处罚的标准过高。因超生给上诉人下达了通知书后,即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了社会抚养费,按照这个情节不应从最高的数额征收。二审认可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即被上诉人所举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爱国及原审原告石秀荣夫妇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陈爱国属违法生育二胎,石秀荣属违法生育三胎。被上诉人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据此并根据曹县统计局所出具的曹县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700元的证明,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曹社抚费证字(2012)0209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其征收数额在《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征收决定并无不当,原判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爱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