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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183号原告:**,女,其它情况略。委托代理人:郑碧水,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其它情况略。委托代理人:汤宪花,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相识,2011年2月举行婚礼,2011年3月14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不了解,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元旦前,原告弟弟结婚,双方为是否回原告娘家发生冲突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上海打工相识,2011年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由于双方当事人年轻,遇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致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年轻气盛,遇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若多从家庭生活、子女健康成长等角度出发,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去解决问题,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萍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