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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卫生局,王完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陈永润。被执行人王完新。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浙余卫公罚(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王完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足浴、养生PSA等服务,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王完新处以:一、警告;二、罚款人民币1800元。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催告又不履行缴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罚款1800元。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浙余卫公罚(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