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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余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某,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庆华独任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相互仅几天时间,便在双方父母的迫促下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都没有任何往来,也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都没有履行过夫妻之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只是形式是夫妻关系,但没有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所以,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仅几天时间便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均各自到广东务工,并且原告当时患有甲亢疾病,医生建议尚不宜结婚。因此,原、被告至今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谈婚时间短,便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至今也未同居生活,夫妻之权利义务有形无实,维系这样的有形无实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黎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