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莫凡、丁彦彦、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被“阿猫”以索取债务为由叫去帮忙看人,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某商务宾馆,伙同“安弟”对被害人梁某予以非法拘禁,至当天21时许,李某、“安弟”又将梁某带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某酒店继续予以非法拘禁。次日7时许,梁某乘机逃脱并报警,李某在某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某商务宾馆及某酒店住宿登记表、证人卜某、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拘禁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代理审判员 高 怀代理审判员 张蓝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