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宋艳武与宋亚欣、张晓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武,宋亚欣,张晓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宋艳武。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亚欣。被告张晓芳,1987年3月份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德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总经理。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运至六层。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艳武诉被告宋亚欣、张晓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占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近攀,被告宋亚欣、张晓芳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新乡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14时55分许,原告宋艳武乘坐被告宋亚欣驾驶的冀t×××××号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超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915km+280m处时与被告张晓芳停驶的豫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勘察认定:张晓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亚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艳武不负事故责任。此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4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400元、食宿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3456.35元。被告宋亚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衽张晓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g×××××号轿车在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所以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亚欣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张晓芳辩称,我们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新乡人寿财险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但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就本次事故人寿公司已经赔偿7041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8418元。见2012饶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其他意见庭审质证时再发表。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人辩,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医疗费36453.35元,有河南宏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明细表、诊断证明1张、病历1份。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12天,每天50元,共计600元。住宿费200元,有新乡市居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其他损失保留追索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其余5000元赔偿另一名伤者宋亚欣。被告宋亚欣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被告新乡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宏力医院收款凭条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应采纳。对于河北医科大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2012年8月1日数额为4元的票据没有姓名,不应采纳,对数额是330元的收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已于2012年7月12日出院,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住宿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新乡市封丘县辖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是新乡市的酒店,没有具体的日期和姓名,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每天计算。被告张晓芳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新乡人寿财险陈述举证如下,提供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寿公司已就本案支付赔偿款70418元。人寿财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宋艳武及被告宋亚欣、张晓芳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三被告对河北医科大学三院的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河南宏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能够证明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当地医院的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医大三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新乡人寿财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2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新乡人寿财险提交的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和人寿财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艳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432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共计6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主张,保留了追诉的权利,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晓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宋艳武和宋亚欣受伤,宋艳武和宋亚欣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各获得5000元的赔偿款,因此被告新乡人寿财险首先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艳武5000元。对于超过出交强险的部分,双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晓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新乡人寿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4324.08-5000+600)×70%=20946.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946.9元,共计259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亚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艳武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元,由被告张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段占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根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