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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田福和,田翠玲,唐超,刘志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1989年6月20日,满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福和,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翠玲,女,1959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超,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昆,男,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0时许,原告田福和、田翠玲之子田绍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何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小马庄村西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志昆驾驶的冀B×××××号中型自卸车相撞,之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唐超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田福和、田翠玲之子田绍剑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系田绍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昆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系田绍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志昆系其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唐超系其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唐超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第一次相撞的事故中,田绍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志昆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相撞的事故中,田绍剑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唐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唐超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田福和、田翠玲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志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志昆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元。二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田绍剑之死给二原告精神打击巨大,但考虑田绍剑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酌情认定25000元。对于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和滦县滦河街道办事处文化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田绍剑于2011年6月3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滦县新城文化里小区1号楼1单元503室租刘秀荣的房屋居住,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9期)和复函的方式确认,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籍人员,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付,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应该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365840元(18292元/年×20年)。二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法律有明确规定,金额为18083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予以合理认定527.1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5.14元/天×5人×3天)。综上本次事故共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7.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409450.1元。遂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福和、田翠玲精神抚慰金25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85000元。二、由被告刘志昆赔偿原告田福和、田翠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元。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福和、田翠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144225.05元(409450.1-110000-11000=288450.1×50%)。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24元,由二原告负担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田福和、田翠玲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田绍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经与滦县滦河街道办事处文化里社区居委会人员电话联系,居委会人员称二被上诉人以单位需要为由要求居委会开具田绍剑的居住证明,居委会并不知道田绍剑是否在该小区居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福和、田翠玲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并非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超、刘志昆未出庭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田福和、田翠玲之子田绍剑虽然是农村户籍人员,但自2011年6月3日至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为滦县滦河街道办事处文化里社区,有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和滦县滦河街道办事处文化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二审庭审时,滦县滦河街道办事处文化里小区1号楼1单元503室房主刘秀荣出庭作证,证明田绍剑自2011年6月3日至事故发生时田绍剑租赁上述房屋居住,故田绍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付。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经与滦县滦河街道办事处文化里社区居委会人员电话联系,二被上诉人是以单位需要为由要求居委会开具田绍剑的居住证明,该居委会人员并不知道田绍剑是否在该小区居住。”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