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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693号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西三环三桥立交北1000米龙工院内。注册号610000100433253。法定代表人杨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平,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被告张键,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键及其委托代理人展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分期付款购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GC258LC-8,规格:STD,机号:J5YD0028),总价款10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设备故障,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维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担维修责任并对被告给予一定补偿。截至2013年4月26日,抵扣其应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后,被告仍拖欠设备款7.25万元、逾期设备款利息0.29万元、违约金3625元、配件款0.77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GC258LC,规格:STD),合同总价款105万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首付款42万元,余款按《还款协议》支付;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0.04%支付迟延利息和每日0.05%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12年8月24日,因设备故障,原、被告双方签订《维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该设备(机型:GC258LC-8,机号:J5YD0028)返厂进行维修整备,15天内原告向被告补偿3万元,超过15天则每天补偿被告0.1万元;维修期间,被告可派不超过2位跟踪维修人员,由原告支付其0.2万元工资;因协议前设备故障情况原告补偿被告4万元;原告将设备维修完毕交付给被告时,被告支付设备款20万元,剩余设备款16.75万元在交付满三个月时一次性支付。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设备返厂维修,未派人跟踪维修。2012年10月4日,原告维修完毕并交付设备,按协议计算原告应向被告补偿共计9.5万元(包括15天内支付3万元补偿款,超出的25天支付0.1万元/天补偿款,故障补偿款4万元)。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设备款;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下欠款项即16.75万元-9.5万元=7.25万元。截止2013年4月26日立案,被告仍拖欠设备款7.25万元,逾期112天。原告遂主张该7.25万元按日计万分之四计算的100天的欠款利息0.29万元,及该款按日计万分之五计算的100天的违约金362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0.77万元配件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维修协议书》、收据、《零件销售出库单》、《液压挖掘机服务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维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原告已按该协议向被告交付了维修的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设备款7.25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3625元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主张了违约金,再主张欠款利息明显不妥,依据公平原则,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配件款,系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7.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62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63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期限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允之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