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罗龙、罗昌、陈甲、曹文平、杨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罗龙,罗昌,陈甲,曹文平,杨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中专文化,住汉滨区关庙镇。诉讼代理人徐甲,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汉滨区关庙镇,系徐某某之父亲。诉讼代理人雷建华,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龙,又名罗小优,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汉滨区建民镇,农民。2012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昌,又名罗延昌,男,1995年3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无业。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3年5月10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甲,男,1990年5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汉滨区五里镇,农民。2012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文平,男,1994年5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汉滨区瀛湖镇,农民。2012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3年5月9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被告人杨乙,男,汉族,1989年7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小学文化,住汉滨区张滩镇,农民。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龙、罗昌、陈甲、曹文平、杨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被告人罗龙、罗昌、陈甲的犯罪行为给其人身造成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甲、雷建华,被告人罗龙、罗昌、曹文平、杨乙、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成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晚21时,被害人徐某某和单A等人在汉滨区新城办巴山西路“一片云”二楼兴盛游戏厅与被告人罗龙、罗昌等人玩捕鱼游戏,被告人罗龙不满单A总是赢,即打电话喊来被告人陈甲等人商议殴打徐某某等人,单A见势不妙逃跑,被害人徐某某被罗龙、罗昌、陈甲等七人追至楼下被拳打脚踢,后罗昌拿出匕首致伤徐某某。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系肝破裂属重伤。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杨乙与被害人韩甲在城区“皇家8号”KTV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杨乙即纠集曹文平、罗龙、陈甲等人对韩甲实施殴打,曹文平用折叠刀将韩甲背部、右大腿等处戳伤,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甲肢体及胸部损伤属轻伤。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龙、罗昌、陈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杨乙、曹文平、罗龙、陈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龙、陈甲参与两次伤害犯罪,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罗龙在致人重伤的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4年6个月至5年6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甲在两次犯罪中,均系从犯,建议对其在2年6个月至3年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昌参与一次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重伤,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在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6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乙、曹文平参与一次伤害犯罪,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杨乙一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在5个月拘役-7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曹文平在6-8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被告人罗龙、罗昌、陈甲等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并致九级伤残,在判处其刑罚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21208.02元;鉴定费106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600元;营养费32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57840.02元。诉讼代理人称,三被告人无故伤害被害人,拒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同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罗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昌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辩解称,不是他拿刀刺伤徐某某,是陈伟用刀戳的。被告人陈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在伤害徐某某的过程中,他没有看到是谁用刀戳伤了被害人,他只是听罗昌自己说是他用刀戳伤了被害人,他也没有见到刀。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所记载“他看到罗昌拿了一把迷彩颜色的折叠刀”此话是公安人员说的。其辩护人成国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甲在2012年9月5日22时许,抓获了抢劫犯朱水平,属于重大立功,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甲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文平、杨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晚21时,被害人徐某某和单A等人在汉滨区新城办巴山西路“一片云”二楼“兴盛”游戏厅与被告人罗龙、罗昌等人玩捕鱼游戏,被告人罗龙不满单A赢了他,即打电话喊来被告人陈甲等人商议殴打徐某某等人,被害人徐某某、单A见势不妙离去,被告人罗龙、罗昌、陈甲等七人追至楼下,单A先跑掉,被告人罗龙、罗昌、陈甲等人围住被害人徐某某用刀乱戳和拳打脚踢,致徐某某受伤。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系肝破裂属重伤。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2年6月7日21时46分接被害人徐某某电话报称,徐某某和单A等人在汉滨区新城办巴山西路“一片云”二楼“兴盛”游戏厅玩游戏离开时,被罗龙等人致伤。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节录证实,2012年6月7日19时许,他和单A罗B在汉滨区新城办巴山西路“一片云”二楼“兴盛”游戏厅与被告人罗龙、罗昌等人玩钓鱼游戏,玩了一会罗B先走了,单A有一把赢了300元后,他们就准备走,下楼后他边走边打电话,单A喊他快跑,单A就先跑了,他还不知是咋回事,罗龙带了5、6个小伙子围住他问单A在哪?他回答说“坐车走了”。罗龙就在他头上打了一拳,其他人都围上来,他就跑,罗龙等人追上后对他拳打脚踢,被其中一人用刀戳伤,只看见罗龙拿的有刀子,边走边往腰上别刀子,但是没有看清是谁戳的。3、证人单A证言节录证实,2012年6月7日19时许,他和徐某某、罗B在汉滨区新城办巴山西路“一片云”二楼“兴盛”游戏厅与被告人罗龙、罗昌等人玩钓鱼游戏,玩了一会罗B先走了,他赢了250元后,就下楼准备走,在楼下等罗B来一块走,罗B还没有来,他见罗龙喊了6、7个人来,还有用手指他,他见势头不对,就喊徐某某快跑,他在前面跑掉了,徐某某在后面。具体发生啥事他不清楚,过有半个小时,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是被人用刀戳伤。4、证人罗B证言节录证实,2012年6月7日19时许,他和徐某某、单A在汉滨区新城办巴山西路“一片云”二楼“兴盛”游戏厅与被告人罗龙、罗昌等人玩钓鱼游戏,玩了一会他先走了,后来单A给他打电话说,徐某某被人用刀戳了。罗龙他认识,是他们门跟前的人。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龙、陈甲指认,殴打致伤徐某某的现场位于巴山中路“华盛”游戏厅楼下人行道上。6、辨认笔录证实,经单A、罗B辨认,2012年6月7日19时许,和他们一起玩钓鱼游戏的有罗龙;经被害人徐某某辨认,被告人罗龙是殴打他的其中一人,当时罗龙拿的有弹簧刀,但是谁戳的他没看清;经被告人罗龙辨认,陈甲和他共同伤害徐某某。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昌出生于1995年3月9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8、安康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腹部损伤(肝左叶裂伤、腹壁刀刺伤)、胸部损伤、左下肢多处刀刺伤。9、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汉滨)鉴(法医)字(2012)073号鉴定书证实:徐某某肝破裂属重伤。10、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行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属九级。11、被告人罗龙供述节录证实,2012年6月7日19时许,他和陈杰、陈伟、罗昌与徐某某等人在一台游戏机玩捕鱼游戏赌博,徐某某他们赢了,他不服气想打徐某某他们。他又打电话喊陈龙、陈雷、陈甲过来帮忙。徐某某他们见势不对就下楼跑,他们7个人就追,追上后7个人就动手打对方,有一个跑了,他们把那个没跑的(徐某某)打倒在地,又围住拳打脚踢,正在这时他们看见巡逻车他们就跑,途中罗昌说他用刀把人戳了,还流血了,他看见罗昌拿有一把迷彩颜色的单刃匕首,长约十多公分。第二天他和陈甲去打人现场见地上还有血迹。12、被告人陈甲供述节录证实,2012年6月7日19时许,他在上网,罗龙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一片云”去说有事,他到后楼下有六、七个人,罗龙讲他在游戏厅玩捕鱼游戏输了钱要打赢钱的两个娃,那两个娃子往楼下跑,他们追上其中一个拳打脚踢后,在运管所道子,罗昌说刚才他把人用刀子戳了。是罗龙先动手打,其他人也跟着打,那个娃挣脱后跑了十几米又被他们撵上拳打脚踢,打完他们就跑。参与打架的有罗龙、罗昌、还有个叫陈伟,其他的他不认识。他当时乘乱踢了那个娃几脚,打了几拳。13、被告人罗昌供述节录证实:他没有用刀伤人,是陈伟拿刀戳的人,他只是朝对方脸上打了几拳,在腿部踢了两拳。14、安康市中心医院票据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21208.02元;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票据,徐某某鉴定费1060元。二、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杨乙的女朋友过生日,邀请被害人韩甲、被告人曹文平、罗龙、陈甲等人在城区“皇家8号”KTV玩,期间,被告人杨乙与被害人韩甲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曹文平、罗龙、陈甲等人帮被告人杨乙对韩甲实施殴打,被告人曹文平用折叠刀将韩甲背部、右大腿等处戳伤。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甲肢体及胸部损伤属轻伤。另查明,一、案发后,被告人杨乙亲属与被害人韩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乙赔偿被害人韩甲全部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韩甲表示对被告人杨乙谅解,并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乙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本院在审理中,听取了被害人韩甲和被告人杨乙的意见,对双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主持制作了刑事和解协议书。二、被告人陈甲在2012年9月5日22时许,途径汉滨区果园路时,遇见两个抢劫犯罪分子,被告人陈甲与其他人一起将抢劫犯朱水平抓获,后移交给赶来的公安民警。被告人曹文平在2012年10月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安康市汉滨分局行政拘留10天,期间,被告人曹文平主动交代了2012年10月9日晚,与被告人杨乙、罗龙、陈甲等人伤害韩甲的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乙等人在“皇家8号”KTV将韩甲打伤。2、被害人韩甲陈述节录证实:2012年10月9日晚杨乙接他们在城区“皇家8号”喝酒、唱歌,杨乙要和他喝酒,他因喝醉了不想喝,过后他又与别人喝,杨乙说不给他面子,被杨乙等人殴打,有5、6个人都动手打他,他回到家才发现背上有刀伤,然后父母把他送医院并报警。3、被害人韩甲父亲韩A证言节录证实,2012年10月9日晚12点多韩甲才回家,他们见韩甲身上有伤,他问韩甲怎么伤的,韩甲说是七摩托车摔伤的,他们就立即将韩甲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医生说不是摔伤是刀伤,韩甲才说是被别人打伤的。4、证人汪B、梁C、汪红D、王E等人证言节录证实,2012年10月9日晚杨乙接他们在城区“皇家8号”KTV喝酒、唱歌,后杨乙等上十人殴打韩甲,曹文平用刀子将韩甲戳伤。5、辨认笔录证实,经过汪B、梁C、汪红D、王E等人辨认,当晚是杨乙请他们到“皇家8号”KTV喝酒、唱歌,后杨乙、罗龙、陈甲、曹文平等人参与打韩甲。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曹文平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汉宁路84号“皇家8号”KTV门前西侧约6、7米的公路上。7、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汉滨)鉴(法医)字(2012)106号鉴定书证实,韩甲肢体及胸部损伤属轻伤。8、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乙的亲属与被害人韩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有被告人杨乙赔偿被害人韩甲一切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韩甲对杨乙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杨乙任何法律责任。9、和解笔录及刑事和解协议证实,本院在审理中,听取了被害人韩甲和被告人杨乙的意见,对双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且主持制作了刑事和解协议书。10、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文平于2012年10月1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10日,期间被告人曹文平主动交代其参与2012年10月9日晚同杨乙等人伤害被害人韩甲的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1、本院(2013)安汉刑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昌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文平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龙、罗昌、陈甲因琐事殴打他人,并持刀致伤被害人,致其重伤;被告人杨乙、罗龙、陈甲、曹文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罗龙参与两起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在致人重伤的犯罪中,挑起事端、组织、指挥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致人轻伤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昌参与一次故意伤害犯罪致人重伤,该案虽有被告人罗龙、陈甲证实,案发后听罗昌说是自己将被害人用刀戳伤,但被告人罗昌始终未承认是自己持刀伤害被害人,并供述是同案参与人陈伟用刀戳伤人,参与人与因该案其他同案犯尚未归案,其证据存疑,故不宜对被告人罗昌认定主从地位,对其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昌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参与两起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乙、曹文平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乙先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曹文平持刀致伤被害人,均应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乙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杨乙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文平在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同杨乙等人伤害被害人韩甲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龙、陈甲、曹文平、杨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龙、罗昌、陈甲伙同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徐某某,由此给被害人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残疾赔偿金,根据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应按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对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成国利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甲抓获了抢劫犯朱水平,属重大立功的意见,因犯罪分子立功的条件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而被告人陈甲是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措施前,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属见义勇为行为,不能认定为是立功表现,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昌、曹文平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有本罪没有判决的,应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罗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三、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四、被告人曹文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五、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六、被害人徐某某的医疗费21208.02元;鉴定费106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35268.02由被告人罗龙、罗昌、陈甲等人共同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浩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