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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二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董育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董育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二初字第00339号原告: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邮仪路,组织机构代码72229302-8。法定代表人:姚学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勇,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育领,男,1981年7月23日生,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文达公司)与被告董育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宝勇、被告董育领委托代理人王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达公司诉称:董育领于2009年9月20日向文达公司购买灯具,总计185160元,董育领同日写下欠据两张,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文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育领立即给付文达公司欠款185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董育领辩称:1、文达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2、董育领2009年9月20日没有在文达公司处购买灯具,请求法院驳回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文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支持:2009年9月20日的欠条二张,证明董育领欠款事实。董育领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3号)函一份,证明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书写欠条之日起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因而文达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文达公司对董育领的证据质证如下:1、欠条上明确说明该欠款系货款;2、结合董育领的代理人出示的函及提出的诉讼时效,可以看出双方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董育领对文达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欠条是文达公司胁迫董育领出具的,2009年9月20日董育领并未在文达公司处购买上述款项的灯具,而是介绍另一家公司与文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董育领并没有买文达公司的灯具。文达公司仅凭两张欠条并未出示买卖合同及收货凭证、增值税发票,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而文达公司无权主张该货款185160元。经审理查明:文达公司与董育领系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9年9月20日,董育领向文达公司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181660元和3500元,但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之后董育领一直未还款。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达公司请求给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3号)的批复是指: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广达公司与董育领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董育领向文达公司出据的欠条未明确给付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文达公司向董育领要求还款之日起计算,而非董育领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计算,故文达公司起诉请求董育领给付货款18166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育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8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由被告董育领负担。如不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