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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学锋与孙忠良、王建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锋,孙忠良,王建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沈学锋。被告:孙忠良。被告:王建莉。原告沈学锋为与被告孙忠良、王建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学锋、被告王建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锋起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孙忠良向董燕萍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期60天,至2009年2月23日为止。本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对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损失承担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董燕萍起诉至吴兴区法院,经审理判决并强制执行,被告孙忠良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2011年7月4日、7月15日代为履行了担保责任,共为被告孙忠良垫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人民币284000元。被告王建莉与孙忠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建莉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孙忠良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84000元;2、被告王建莉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忠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建莉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无能力还款,原告应与孙忠良协商解决。原告沈学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的法律关系,被告孙忠良、王建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事实。2、董燕萍出具的收条二份、结案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7月4日、7月15日代为履行了担保责任,共为被告孙忠良垫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人民币284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忠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建莉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在质证中表示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代为被告孙忠良向董燕萍偿还借款本息和诉讼费284000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4日,被告孙忠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董燕萍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孙忠良向董燕萍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期60天,从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为止。沈学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并对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损失承担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同日,董燕萍交付借款,孙忠良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董燕萍因催讨无着起诉至吴兴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并强制执行,被告孙忠良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沈学锋在2011年7月4日、7月15日代为履行了担保责任,共为被告孙忠良垫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人民币284000元。此后,因原告向被告孙忠良追讨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忠良、王建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忠良和董燕萍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忠良结欠董燕萍借款未还,原告已代为被告孙忠良偿还债务,履行了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追偿权。又因被告孙忠良、王建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孙忠良的以上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莉应当对被告孙忠良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忠良、王建莉按照代为偿还董燕萍借款的金额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忠良、王建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学锋人民币2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80元,由被告孙忠良、王建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