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294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安徽王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温州打工时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原告感情不专一,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蔡妍随原告生活,儿子蔡沛凯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部分不属实。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蔡某对原告王某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王某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蔡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在温州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3月2日儿子蔡沛凯出生,2008年2月15日女儿蔡妍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时常发生争吵,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蔡妍随原告生活,儿子蔡沛凯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在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共同养育一儿一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家庭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均不能使本院确信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修复感情、和好之可能,希望原、被告慎重对待夫妻感情,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晓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