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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观诉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马金中与章丹丹、桐城市阳光胶业有限公司、桐城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南山、桐城市汇川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金中,章丹丹,桐城市阳光胶业有限公司,桐城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南山,桐城市汇川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

全文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观诉保字第00061号原告:马金中,男,住太湖县。被告:章丹丹,女。被告:桐城市阳光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被告:桐城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被告:江南山,男,住桐城市。被告:桐城市汇川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城市。本院在审理马金中诉章丹丹、桐城市阳光胶业有限公司、桐城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南山、桐城市汇川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马金中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章丹丹、桐城市阳光胶业有限公司、桐城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南山、桐城市汇川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马金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查封原告马金中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三期回祥东路23号房产(以价值150万元为限)。二、立即冻结被告章丹丹、桐城市阳光胶业有限公司、桐城市阳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南山、桐城市汇川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9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九十二条﹤javascript:SLC(5110,92)﹥、第九十三条﹤javascript:SLC(5110,93)﹥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