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与杨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杨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肖日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雪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上诉人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为与被上诉人杨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诉称,仲裁委以任厚义的签名有出入而不确认承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杨春否认任厚义签名,应在仲裁前提出申请对任厚义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其未申请鉴定,就不应采纳其抗辩,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仲裁委做出不利于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的认定,实属违法。另,仲裁委以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未提供承包人的资质证明为由,认定没有承包关系不正确,有无资质仅是在处理问题或分配责任时所考虑的因素,并非承包关系成立的要件。仲裁委裁决确认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与杨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其厂对外承包给任厚义、周形红经营,采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经营模式。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其厂未招用杨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春的雇主是任厚义和周形红,该两者系雇佣关系,杨春受伤后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请求对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2012)第110号仲裁裁决予以纠正,判定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与杨春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并由杨春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杨春答辩称,关于任厚义签名真实性,并不需要进行鉴定,在承包合同中,“厚义”两个字和公司各种调解协议中的都不相同。合同中任厚义的签名虚假,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与任厚义不存在承包关系,即使有承包关系,任厚义也不具备相应资质。杨春受伤后,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负责人与任厚义、周形红、杨春签订了工伤调解协议一份,确认对杨春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承担的事实。综上,其与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杨春于2012年5月13日至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从事五金抛光工作。2012年5月28日,杨春在工作过程中右上肢受伤。同年6月13日,杨春与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任厚义、周形红达成调解协议。后杨春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兰劳仲案字(2012)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称其已将车间采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经营模式对外承包给任厚义、周形红,且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车间为他人承包,且从承包协议的内容看,也是一种内部承包合同。杨春在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车间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对此并无异议,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负担。一审宣判后,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中已提供了承包协议书,承包人是任厚义、周形红,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虽然任厚义的签名书写在不同地方有出入,但应考虑到平时不同书写习惯形成,至少周形红的签名不存在出入。结合两承包人的领款凭条,足以证明承包关系的存在,且属于对外承包关系。杨春受雇于任厚义、周形红,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不认识杨春,也不知道其在厂里干活,一审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杨春答辩称,其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确实在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工作期间受伤,且事故发生后,也是厂里负责送其就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春在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其受伤后亦由该厂承担大部分医疗费用。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提出车间已承包给任厚义、周形红,杨春系受雇于该二人的意见,仅有其所谓系“任厚义、周形红”签名的承包合同、领款条及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尚不足以采信。故原判认定杨春与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主文表述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二、对杨春与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兰溪市日美五金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