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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宝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宝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宝群,男,52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铁道巷。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2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宝群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宝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翟宝群在本市文化路宝鸡职工大学二楼一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曹长林挂在衣架上的衣服内棕色正方形折叠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银行卡一张、购物卡两张及身份证一张。翟宝群将所得现金用于吃饭、购买毒品挥霍,其他物品丢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翟宝群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宝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翟宝群在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本案盗窃罪行。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宝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曹长林陈述,被告人翟宝群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宝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宝群前有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宝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宫 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