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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恺山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个性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无端谩骂我及家人。2002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4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张某乙。2009年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长子张某甲身患脑瘤需手术费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2、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便函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但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被告好吃懒做,对孩子和家庭不闻不问,不是事实。我离家是因为原告把别的女人领回来,并借此殴打被告,实在没办法,才离家外出打工。被告虽在外打工但时常回家看望孩子,两个孩子是其一手带大的,况且被告已做了绝育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如果两个孩子能让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1、2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已当庭确认。本院在审理中与原、被告及被告父亲李思清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了谈话,双方对李思清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对各自的谈话笔录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10月22日生长子,取名张某甲,2004年10月11日生次子,取名张某乙。2009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但时常回家看望孩子及家人。但原告张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经法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患有脑瘤且四级残疾的长子张某甲,致使案件调解未果。另查:被告陪嫁物有大立柜1个、三人沙发1套、新乐牌洗衣机1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外原、被告双方生育的长子张某甲身体残疾,现身患脑瘤,急需要手术治疗,双方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病情的治疗和恢复,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