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活军与余江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活军,余江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83号原告张活军,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先全,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余江朋,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张活军诉被告余江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活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江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活军诉称,2011年6月24日,余江朋因经营需要向张活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张活军多次催要,余江朋分文未还。张活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余江朋偿还张活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3日计款11582元)直至欠款结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余江朋承担。被告余江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张活军以余江朋拖欠其借款1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余江朋偿还借款及利息。张活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余江朋向张活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为原件,内容为:“借条/本人余江朋(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张活军现金人民币(大写)¥佰壹拾0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人:余江朋/2011年6月24日。”《借条》上附有余江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捺印,借款人处有余江朋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张活军主张其与余江朋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4日,余江朋因做废品收购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在张活军位于清溪镇松岗西村民小组94号的家中向张活军借款100000元,当日张活军就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余江朋。余江朋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了两个月的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庭审后,余江朋到庭做了调查笔录,余江朋称其尚欠张活军20000元,不是10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余江朋对张活军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余江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张活军的诉讼请求,视为余江朋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余江朋自行承担。关于借款问题,根据张活军提交的《借条》原件和余江朋在调查笔录中对《借条》的确认,足以认定余江朋向张活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张活军是出借人即债权人,余江朋是借款人即债务人,且根据《借条》的约定,2011年8月24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及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债务人余江朋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余江朋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尚欠张活军2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但余江朋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张活军要求余江朋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活军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1年8月24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余江朋应向张活军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江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活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余江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知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