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端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邢红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端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邢红梅,沈群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谢端儿。委托代理徐仙梁、王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何彬。委托代理人金理俊。被告邢红梅。被告沈群明。原告谢端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人保公司)、邢红梅、沈群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端儿的委托代理徐仙梁,被告沈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人保公司、邢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端儿诉称:2012年6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沈群明驾驶被告邢红梅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浦阳商贸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左转弯时与原告谢端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谢端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群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端儿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885.16元、误工费23064.30元(109.83元/天×21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衣裤鞋200元、修车费3800元,合计138689.26元,请求判令被告温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由被告沈群明、邢红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州人保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查。2、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许险,本案免赔率为2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医药费限额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医药费金额为24098.64元,其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611.7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50周岁,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与工资册,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住院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我公司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认可1350元;残疾赔偿金的等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户籍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原告没有提供定损单或鉴定评估机构的证明,其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衣裤鞋、修车费不予认可。被告沈群明辩称:一、对发生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许险,免赔率为2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温州人保公司相同。四、其与车主邢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邢红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温州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负全部过错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45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405.16元(已扣除无医嘱的自购医疗仪器费用)、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衣裤鞋及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123624.5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鉴定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单、修车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温州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外不足部分,由沈群明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邢红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人保公司主张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及剔除非医疗保险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红梅、温州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端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包括全部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谢端儿的其余损失1624.56元的80%,计1299.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谢端儿的其余损失1624.56元的20%,计324.91元,由沈群明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谢端儿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交纳1537元,由谢端儿负担151元,沈群明负担1386元。沈群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谢端儿同意沈群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