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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邹从林与被告张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从林,张绕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邹从林,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学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绕生,男,1962年6月1日,汉族。原告邹从林与被告张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从林诉称:2011年5月,其与被告张绕生约定张绕生向其购买红砖,单价是每块0.62元,每车红砖当场结清价款。后张绕生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1年6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其共送红砖50000块,张饶生欠其货款18600元,后其多次向张绕生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绕生归还货款18600元以及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张绕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从林与被告张绕生约定由张绕生向其购买红砖。2011年6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张绕生向邹从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砖款5万×0.62=18600元计壹万捌仟陆佰元正”。欠条落款载明:“欠款人张绕生2011.6.17”。后因张绕生未支付该欠款,引起诉讼。2013年5月7日,原告邹从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绕生归还货款18600元以及自2011年6月17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审理中,张绕生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邹从林向被告张绕生出售红砖,张绕生应当向其支付货款,现张绕生尚欠邹从林货款18600元未支付,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邹从林要求张饶生给付货款18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饶生出具欠据后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绕生出具的欠条载明双方进行结算的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但该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日期,邹从林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6月17日后至起诉之日前曾向张绕生主张过该货款,故对其主张的自2011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绕生欠原告邹从林货款18600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金按18600元,自2013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张绕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邹从林垫付,被告张绕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