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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某1、王军舰强奸、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王军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别名:赵某、叶某、陈某2),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河南省睢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睢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燕军,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舰(别名:大闯),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河南省睢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睢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强奸、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王军舰犯强奸、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1、王军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1、王军舰经商策后,窜到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中瀚酒店沐足中心,将被害人何某1、杜某1骗到博罗县园洲镇秀丽路金都旅店208房内,采用胁迫、恐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何某1、杜某1的银行卡并逼她们说出密码,然后,被告人陈某1从被害人何某1、杜某1的银行卡分别取出人民币4500元和900元。取款回来后,被告人陈某1、王军舰先后强行与被害人何某1发生了性关系,并拍下被害人杜某1的裸体照片。(二)被告人陈某1与被害人张某1在网上聊天认识,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1以在博罗县园洲镇帮其找到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张某1骗到园洲镇桥北路怡心租房住宿603号房。期间,被告人陈某1采用拍下被害人的祼体照为要挟,多次强行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性关系。至6月6日下午,被害人张某1趁机逃离现场,并打电话告知其朋友,其朋友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1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1、王军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1、王军舰又违背妇女意志,先后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某1还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1在2011年12月2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该次的抢劫罪、强奸罪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军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军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陈某1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强奸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强奸被害人,也没有拍被害人裸照。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陈某1犯强奸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追究上诉人陈某1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王军舰上诉提出来:1、我没有强奸被害人,不构成强奸罪;2、归案后,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我有揭发李某、范某犯罪的立功表现,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此事。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查清事实,并认定我有立功表现,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陈某1、王军舰经商策后,窜到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中瀚酒店沐足中心,将被害人何某1、杜某1骗到博罗县园洲镇秀丽路金都旅店208房内,采用胁迫、恐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何某1、杜某1的银行卡并逼她们说出密码,然后,上诉人陈某1从被害人何某1、杜某1的银行卡分别取出人民币4500元和900元。取款回来后,上诉人陈某1、王军舰先后强行与被害人何某1发生了性关系,并拍下被害人杜某1的裸体照片。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秀丽路金都公寓208房;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某1陈述:2011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我和我姐杜某1被陈某1和他的朋友带到园洲镇金都旅店,然后陈某1的朋友就抢走了我们的包叫我们把钱拿出来,我们就说没有钱,他们就拿出匕首威胁我们,我们就打电话叫我哥汇了4500元给我,到了早上10时许,陈某1就把我的银行卡抢走并要我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他就外出去取了钱返回来,回来后陈某1要跟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他就打了我两个耳光并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陈某1的朋友也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陈某1还用手机拍了我姐的裸照;(2)被害人杜某1陈述:2011年11月2日,我和我妹妹被叶某及另一名男子抢劫了5400元人民币,并且他们两个人先后强行与我妹妹发生性关系,叶某还拍了我的裸照威胁我们不准我们报警;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杜某1和何某1告诉其她们被抢劫和被强奸了,其经过查看中瀚酒店的视频监控发现于2011年12月1日晚上23时许将她们带走的人就是陈某1;证人谷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一个外号叫“大闯”的河南籍男子租其出租车,“大闯”坐在副驾驶位,而后排坐了一男二女;5、辨认笔录(1)被害人杜某1经辨认,指认上诉人陈某1就是参与抢劫其和何某1的男子,该名男子还强奸了何某1;(2)被害人何某1经辨认,指认上诉人陈某1就是参与抢劫其和杜某1的男子,该名男子还对其实施强奸(3)上诉人陈某1经辨认,指认上诉人王军舰就是“大闯”;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供述称,张某1是自愿和我发生性关系的;我没有威胁、强迫那一对姐妹,是其中一个年纪较大的女孩给我一张银行卡,并告诉我密码,让我帮忙去取钱的。(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舰供述称,我和陈某1在2011年12月初的时候和两个女孩子到旅馆开房,陈某1拿了一个女孩子的红色钱包在翻里面的东西,并把年纪较大的女孩拉到阳台,交代我在房间的门口处守着别让另一个女孩离开房间,后来陈某1跟我说要出去一下,并叫我守着那两个女孩不让她们离开房间,我想跟那个年纪较小的女孩发生性关系,但是她不同意,陈某1就威胁那个女孩子并协助我强行跟那个女孩子发生了性关系。7、书证(1)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洲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卡号62×××02于2011年12月2日早上10:18分在园洲信用社ATM取款3笔,共4500元;(2)博罗县公安局园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实施抢劫、强奸被害人何某1、杜某1的嫌疑人是陈某1,其当时盗用了“赵某”的身份;(3)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何某1处女膜有新鲜裂口。(二)上诉人陈某1与被害人张某1在网上聊天认识,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陈某1以在博罗县园洲镇帮其找到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张某1骗到园洲镇桥北路怡心租房住宿603号房。期间,上诉人陈某1采用拍下被害人的祼体照为要挟,多次强行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性关系。至6月6日下午,被害人张某1趁机逃离现场,并打电话告知其朋友,其朋友打电话报警,上诉人陈某1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桥北路怡心租房住宿603号房。3、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2年5月28日,陈某2(陈某1)带我到园洲镇怡心住宿603房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并用手机拍我的裸照进行威胁,后来我打电话告诉我朋友并报警,然后派出所的人就将陈某2抓回派出所了;4、证人证言:陈某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1打电话向其求救的事实;李某的证言证实,阿涛和一个女孩子一起住在怡心住宿603号房;6、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经辨认,指认“赵某”(陈某1)就是强奸其的人;7、上诉人陈某1供述称,我是通过上网聊天认识张某1的,她的网名叫“阿燕”,当时我跟她说我叫陈某2,后来她就叫我“阿俊”。在案发半个月前,我去广州把张海明接到园洲,住在桥北路怡心住宿603房,因为张海明来月经,到了第三天晚上我才与张海明发生性关系,直到2012年6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的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两上诉人均没有投案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陈某1于1993年12月7日出生;上诉人王军舰于1990年8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王军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1、王军舰还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先后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陈某1在2011年12月2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该次的抢劫罪、强奸罪减轻处罚。对上诉人陈某1、王军舰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1、王军舰构成强奸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所证实,上诉人陈某1、王军舰亦供认在案,证供吻合,因此,上诉人陈某1、王军舰辩解没有强奸被害人,及上诉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陈某1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范某抢劫、开设赌场等一案是公案机关侦破的,嫌疑人范某亦是公安机关通过调查抓获的。因此,上诉人王军舰上诉提出其有检举范某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O一三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