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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周凤幸、潘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凤幸,潘永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凤幸,女,1966年10月11日生,壮族,农民,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XX,河池市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永福,男,1981年12月2日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上诉人周凤幸因与被上诉人潘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郑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添霖担任记录。上诉人周凤幸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永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20时,被告潘永福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足直小学往同进村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遇有周凤幸驾驶两轮自行车及潘花念驾驶两轮自行车同向在前依次行驶,因潘永福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周凤幸的自行车尾部,周凤幸驾驶的自行车因撞击力又撞上同向在前潘花念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潘永福、周凤幸、潘花念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河公(交)二简[2011]伤人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永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凤幸受伤后进入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7日,出院诊断为:1、右肺下叶挫裂伤,右侧第4~8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局限性气胸;3、肝右叶挫裂伤;4、左枕部软组织挫裂伤;5、右肘部、右手掌背、右膝皮肤组织挫伤;6、口唇部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2、定期复查CT,每月壹次。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2012年2月14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2月8日原告遵医嘱回医院进行CT复查,支出的复查医疗费总计1384.26元,医院建议的全休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4日建议全休三个月,2012年5月20日建议全休三个月、2012年10月31日建议全休一周、2012年11月8日建议全休一周、2012年12月6日建议全休一周。2012年2月20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凤幸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Ⅹ(十)级、Ⅹ(十)级、Ⅹ(十)级(多等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曾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给原告,被告至2012年10月共支付了6个月的生活费共计3600元给原告,此后不再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永福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周凤幸驾驶自行车属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河公(交)二简[2011]伤人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永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潘永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受伤具有全部过错,应对原告周凤幸因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居住,六圩镇足直村田洞屯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城镇”,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Ⅹ(十)级、Ⅹ(十)级、Ⅹ(十)级(多等级)伤残,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应为10%+10%=2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231元/年×20年×20%=20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1年11月11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7日,住院时间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元/天×26天=104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护理费计算为52.41元/天×26天=1362.66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医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医院均有建议全休,但部分全休时间重合,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原告的全休时间应为275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52.41元/天×(275天+26天)=15775.41元;5、复查医疗费,经一审法院认可的有效票据计算为1384.29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住地以及到医院复查的次数、时间,酌情予以支持1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残,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计算为43586.3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潘永福全部承担。因潘永福已经支付了3600元生活费给原告,应予以相应扣除,故被告潘永福在本案中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43586.36元-3600元=39986.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潘永福赔偿39986.36元给原告周凤幸;二、驳回原告周凤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5元(原告已预交1191元),由原告承担748元,由被告潘永福承担457元。上诉人周凤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六圩镇足直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和位于235号废旧收购站从业人员陈某、林红颜共同出具的证明等三份证据,均相互地证实了上诉人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止,始终都在金城江城区内从事捡拾废旧物品,转卖获取利益之拾荒行业。因此,上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就是靠捡拾废旧物品转卖来获取收益,且是在金城江城区内产生。此外,陈某、林红颜的证明还反映了上诉人从事该职业的每天最低收入与最高收入,就以最低的每天60.6元来说,已完全地超出了《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的标准。另外,上诉人为便于休息和分类所拾到的废旧物品,于2010年6月份起就在六圩派出所对面租了一间房作为居所,有房主韦某原来按季度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的收条为证。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也应按批发与零售业的年收入计算。二、一审判决书未依法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各种证据进行过确认,仅凭上诉人系农村人口这一事实,就片面地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完全是错误的。三、一审避开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提,明显是对上诉人职业身份的偏见,因此不予确认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力和否认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是不平等的。四、上诉人认为应当以批发和零售业项每天84.38元计算赔偿误工费。即上诉人应得的误工费赔偿总额29111.10元(其中包含新增上诉人在一审中尚有未计算的2012年8月20日由医院出具一个月的全休证明误工损失和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因伤未愈,而又被迫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与4月18日两次到河池市人民医院部门诊继续检查,该院重新开的二次疾病的证明书建议两次全休各一周,共14天的误工费损失)。此外,在原判给复查医疗费1384.29元的基础上,新增上述两次医疗费250.47元,合计复查医疗费应为1634.7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11664.52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75416元(18854元/年×20年×20%伤残赔偿系数);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维持原判);③护理费1362.66元(维持原判);④误工费29111.10元(零售业84.38元/天×345天);⑤复查医疗费1634.76元;⑥交通费100元(维持原判);⑦(维持原判)。由此,减去原判给的39986.36元,二审实际请求增加判给赔偿金额为71678.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周凤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疾病证明书三份、门诊收据两份,房主韦某收取上诉人的房租、水电费的收条六份,证人陈某、韦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潘永福在二审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从2010年元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就一直捡拾废旧物品再转卖给其在金城江区西环路经营的废旧品回收站获取收益,每次收入在60.6元到169.3元之间。其提供的证人陈某在二审出庭作证称从2010年元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就一直捡拾废旧物品再转卖给其在金城江区西环路经营的废旧品回收站获取收益,每次收入在60.6元到169.3元之间,证人韦某二审出庭作证称上诉人从2010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租住其位于六圩派出所对面的房屋便于休息和分类所捡拾的废旧物品。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对于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1362.66元、复查医疗费1384.29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886.95元,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上诉人的户籍地是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但其提供的证人陈某在二审出庭作证称从2010年元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就一直捡拾废旧物品再转卖给其在金城江区西环路经营的废旧品回收站获取收益,证人韦某二审出庭作证称上诉人从2010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租住其房屋用于休息和分类废旧物品,同时结合足直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主要从事的是捡拾废旧物品再转卖的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河池市金城江城区,根据相关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5416元(18854元/年×20年×20%伤残赔偿系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后其又到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复查费250.47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产生,故本院该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其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84.38元/天标准计算,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只主张按农、林、牧、渔52.4元/天标准计算,故其在二审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误工时间除了一审认定的275天外还有遗漏计算的一个月全休误工和一审判决后新产生的14天全休误工,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了2012年8月20日的疾病证书证实其需全休一个月,该全休时间与其他疾病证明书建议的全休时间没有重合,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一审判决后新产生的14天全休误工,不属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产生,故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因此,上诉人的全休天数共为305天,其误工费为17344.4元[52.4元/天×(住院26天+全休305天)]。因此,上诉人周凤幸的经济损失为99647.35元(6886.95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误工费17344.4元),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600元,被上诉人实际还应赔偿上诉人96047.3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潘永福赔偿给上诉人周凤幸经济损失96047.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上诉人负担18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韦覃军负担239元,由被上诉人潘永福负担135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亚玲审判员  郑燕华审判员  唐 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温添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