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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剑锋与被告合浦县第四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剑锋,合浦县第四中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原 告 罗 剑 锋 与 被 告 合 浦 县 第 四 中 学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43号原告:罗剑锋���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卢铭辰,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浦县第四中学,住所地:广西合浦县。法定代表人:朱梅珍,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家禧,该中学教师。原告罗剑锋与被告合浦县第四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2月24日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剑锋的委托代理人卢铭辰,被告合浦县第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林秀云、李家禧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剑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签订广播语音系统承揽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2月26��前向其一次性付清报酬。其交付劳动成果后,被告通过转帐和现金交付向原告支付了79420元。由于被告违约,2012年4月原告起诉至合浦县人民法院,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劳动报酬。此后双方约定减少42580元货款,由被告于2012年10月一次性向原告支付8万元。但被告于2012年只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余下77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报酬77000元,及支付未付款15%的违约金11550元,合计885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剑锋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广播语音系统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还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支付了部份报酬共152420元给原告,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合浦县第四中学辩称: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但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至今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一套智能控制系统,一套播放器、一套调音台、1240个耳机,并且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导致被告至今无法使用广播语音系统。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浦县第四中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取得的证据有: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签订合同之日是2009年9月2日,而合同中约定验收期限为2009年9月1日,存在欺骗性质,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但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支付了部份货款共152420元给原告,但是支付的款项是为了原告尽早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是承认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支付了152420元给原告,但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原告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现场勘验离原告交付时间已经过了3年8个月,原告交付的货物已有变动,不予认可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异议。本院认为,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原告交付部份设备的现状,不能单独据此证明原告是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原告罗剑锋与被告合浦县第四中学签订了《广播语音系统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校园广播语音设备及广播系统的承建,承揽项目器材提供中约定,原告提供:智能控制系统2套(11500元/套,赠)、耳机4000套(68元/套,272000元)、卡带式播放器2套(750元/套,赠)、天线支架及避雷针2套(600元/套,赠)、1098K调频发射机2套(4000元/套,赠)、SYVS-5馈线2套(500元/套,赠)、TA-2D全相室外2套(800元/套,赠)、调音台2套(2300元/套,赠),工作开始时间:2009年7月2日,交付时间:2009年9月7日,交付方式:验收合格后交付,交付地点:被告校园所在地,验收期限��2009年9月1日。原告在该合同中签名时间为2009年7月2日,被告在该合同盖章签名时间为2009年9月2日。2009年,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此后,被告为此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52420元款项,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减少42580元款项,但按照合同被告尚余77000未予支付。原告经向被告追偿该款未果后,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合同约定的设备中,耳机4000套按68元/套计为总价款272000元,其他设备为赠送。本院认为:原告罗剑锋与被告合浦县第四中学签订的《广播语音系统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中约定除总价款15%作为订金在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预付后,余款在工程验收之后七个工作日支付,原告诉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包括4000套耳机等设备,并完成系统的安装且曾收到过被告签收单,只是现在无法找到,被告则承认只收到1240套耳机及部份设备,不承认被告已予以验收。本院现场勘验中,有1240套耳机及部份设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义务,并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了被告并完成了系统的安装,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认为其已交付工作成果三年八个月,但被告一直未提出过异议,视为被告对其完成全部工程的认可,被告则辩���在原告追索钱款时已向其口头提出过异议,并要原告在完成合同义务后才支付完款项,本院认可被告该辩解,被告未主动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不代表其认可原告已完成合同要求履行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涉案合同总价款272000元以耳机按68元/套计4000套得出,现被告承认及本院现场勘验的耳机均为1240套,按68元/套计为84320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2420元,已超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所交付设备计算得出的款项。合同中约定除总价款15%作为订金在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预付后,余款在工程验收之后七个工作日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2420元,则现在原告是先履行方,现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即向被告提供合同中的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剑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原告罗剑锋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远飞审 判 员 杨 敏审 判 员 张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谢 谦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