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邓某某,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区五里镇,无业。2013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经他人介绍与汉滨区关家镇魏垭村11组村民杨甲共同生活,并讲好被告人邓某某之前所欠几千元的债务由杨甲帮助偿还。2012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向杨甲要钱去还债,杨甲只给了被告人邓某某75元钱,被告人邓某某不高兴,趁杨甲外出干活家里无人之机,盗走杨甲藏在家中三楼的现金17000元后逃跑。杨甲回家发现现金被盗后,即让其女报案。2013年4月12日,杨甲其女通过原介绍人汪乙找到被告人邓某某,将邓扭送公安机关。后被告人邓某某将所盗现金16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杨甲。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在9个月-1年2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所盗赃款已大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称未退缴的1000元钱被害人不要了的辩解,尚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二、对被告人邓某某未退缴赃款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伟浩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