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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代静诉李小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674号原告代某。委托代理人郑小平,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代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多次将原告打伤。2011年2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外出,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协商解决;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双方一起外出至浙江省宁波市打工,2007年回到成都经商直至2011年2月。期间,原、被告在过年过节时返回纳溪区龙车镇家中短期居住。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小孩出生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原、被告再次闹矛盾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独自到成都市郫县团结镇农贸市场经商至今。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借条、龙车镇建坝村村委会证明、证人李世和、葛吉德、邹隆淑、邹隆财证词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杨俐娟、钟远珍、梁晓军、王正成等人出具的两份证明,由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起外出务工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应代理审判员  吴玳瑛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