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00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至义乌市佛堂镇建设西路10号l单元四楼401室,溜门进入该宿舍,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床上的一台金属灰色的G580型号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逃离现场。现涉案的物品G580型号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