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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南执恢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武汉鼎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盈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南执恢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武胜路泰合广场34楼。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鼎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民权路特1号长江大厦25楼。法定代表人:谭涛,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武汉盈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7号9楼。法定代表人:陈力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申请执行武汉鼎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武汉盈汇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武汉盈汇投资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中东鄂处2012第90号)。2013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在湖北日报上以公告方式将本次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执行人,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武民商初字第75号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武汉盈汇投资有限公司。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资产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目前,申请执行人及第三人的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武汉盈汇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海 元审 判 员 黄   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敏(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