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韦军与被告梁文学车辆���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军,梁文学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韦军。委托代理人覃其代,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文学。委托代理人张世群,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军与被告梁文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其代、被告梁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到阳光租车行租车,选中车牌为桂G-XX5**的长安奔奔mini车,因被告是老客户,原告就没要求被告交押金便开车走了。2012年12月22日,被告称该车电瓶有损坏,要求换车,因之前有先例,原告便未要求被告另外签订合同,而是直接在原合同上面备注:更换一辆车牌号为桂G-WW0**的五菱小车。2012年12月26日早上七点三十分左右,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车辆在高岭从象州方向开往温泉路段转弯半坡处翻车了,原告到现场后看到车子损坏非常严重,遂叫了吊车把车子吊起来,花去吊车费800元,后将车开到象州县鑫大众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用共计6360元。原告因该事故还造成停业损失200元/天×9天=1800元,车辆折旧损失6360元×70%=4452元,以上损失共计13412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41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阳光租车行租赁合同两份,2012年12月4日的合同为了证实被告到阳光租车行租用原告车辆的事实及被告也有转租车辆的情况,当时也没有另外签订合同而是在原合同上面备注;2012年12月19日的合同,为了证实合同上面备注12月22日转租桂G-WW0**车辆直到事故发生,该合同��该也是有效的;2、鑫大众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及发票,为了证实被告租车发生事故后到修理厂修理所支付的费用;3、吊车发票,为了证实事故发生后请吊车吊起事故车辆的费用;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为了证实原告是阳光租车行负责人;5、阳光租车行营业执照和车辆行驶证,为了证实阳光租车行是合法经营的。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缺少甲方签字盖章该合同不成立;且经过涂改,该合同无效;而且合同的内容乙方只有承担违约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2012年12月26日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被告赔偿3000元给原告便了结此事,被告当时支付了修理费500元给原告,并写下一张2500元的欠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要求交警部门、保险公司来处理,而原告不同意,要求私了;后原告也未在双方约定的修理单位修车,该修理厂的修理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方出租的车辆没有买有交强险或买有交强险而隐瞒,导致被告丧失了理赔的权利。综上,被告只同意按照双方的约定赔偿未支付的2500元修车费给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象民初字第36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为了证实被告写有2500元欠条给原告,双方曾经约定修理费限额为3000元,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支付了500元;及原告擅自找修理厂修车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两份租车合同均没有甲方签字盖章,缺乏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是不成立的。2012年12月19日的合同内容经过涂改,且属于格式条款合同,不符合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证据2鑫大众修理厂不是双方拟定也不是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修理单位,且结算单跟发票的开具时间相差半年,缺���关联性,被告方不予认可;证据3该发票的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跨度很长,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身份,不能证明其是阳光租车行的负责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保证其每个经营行为都是合法的,且车辆行驶证的所有人是廖家旺,原告出租该车辆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书面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当时有协议约定3000元买断修理费。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具体分析这些证据的三性,并综合全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韦军系象州县阳光租车行的经营者,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12月19日,���告到原告经营租行租车,双方签订了小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100元/天;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负责赔偿造成车辆停业的每日损失按200元计算;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全额支付修理费外,另按修理费的70%作为折旧费赔偿给甲方等内容。2012年12月26日,被告驾驶从原告经营的租车行租来的桂G-WW0**五菱小车发生侧翻车事故,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到现场后联系吊车吊起事故车辆,并将车开到鑫大众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9天时间,花去吊车费800元,修理费6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5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写明:本人梁文学在象州阳光租车行租赁小汽车,尚未付清租金。尚欠2500元整,本人承诺无条件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承担为追回欠款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象州县阳光租车行小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1、吊车费用800元、修理费636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吊车发票和鑫大众修理厂开具的正式发票,虽然发票的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远,但有结算清单等其他证据佐证,应予以采信;2、停业费用,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第3条约定,若乙方在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赔偿甲方200元/天的停业损失,本院认为该约定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停业可能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为租金100元/天,以实际修车9天计算,停业费用应为100元/天×9天=900元;3、车辆折旧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第6条约定,应为6360元×70%=4452元,以上三项损失共1251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012元。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双方约定修理单位和修理费3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以及欠条是写明欠租金,而不是欠修理费,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文学应赔偿原告韦军吊车费、修理费、停业损失及车辆折旧费共计12012元。本案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梁文学负担。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杰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