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与范积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范积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5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负责人李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兆元,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积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诉被告范积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肖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开发区长江中路隆基花园1栋3单元5楼501户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5608.02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2年10月10日的数额为64573.38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开发区长江中路隆基花园1栋3单元5楼501户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为本案聘请律师,所签订的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但未提交已经给付律师费的证据。再查明,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150000元。被告自2012年4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105608.02元及利息、罚息64573.3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5608.0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所有的青岛市开发区长江中路隆基花园1栋3单元5楼501户房产一处已抵押给原告,原告请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范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借款本金1105608.02元。三、被告范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利息、罚息64573.38元(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自2012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对位于青岛市开发区长江中路隆基花园1栋3单元5楼501户房产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86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823元,由被告承担156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