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吕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林高速北侧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马某某撞伤,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为重伤。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湘五线10KM+500M处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马某某撞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骨盆骨折严重变形、左坐骨神经损伤致左踝关节和左足趾运动功能丧失均属重伤;颅骨骨折、右侧肱骨干骨折及右侧桡神经损伤、左侧肩关节脱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双肺挫裂伤、L3-5腰椎横突骨折均属轻伤。诉讼中被害人于2013年7月1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7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178000元的调解协议,本院作出调解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鉴定书、调解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