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修成、第三人太极集团.四川天诚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黄修成,太极集团.四川天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798号原告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农科区德政街18号。法定代表人范万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修成。第三人太极集团.四川天诚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灵兴镇。法定代表人黄珠成,公司经理。原告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修成、第三人太极集团.四川天诚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雪、被告黄修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极集团.四川天诚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现已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修建太极药业灵兴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供方办公室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数量、供应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详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总价1770197.4元。2012年9月8日双方就货款总额进行清算,被告付款共计1101410元,仍欠546167.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砼款546167.4元及其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所欠砼款。被告黄修成辩称,欠款属实,因其他人欠我的钱,故现在没法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太极集团.四川天诚制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黄修成(签合同名为XX)因修建太极药业灵兴工厂与原告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付还货款时,供方有权暂停供砼和终止合同,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3‰违约金。”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载明总供货合计1770197.40元,已付货款1101410元,总欠款668787.40元。被告黄修成在结算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所欠商品混凝土砼款546167.4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现被告黄修成对所欠商品混凝土砼款546167.4元一直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该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3‰进行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起算时间以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1日起进行计算。第三人太极集团.四川天诚制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请求第三人直接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修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砼款54616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926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黄修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东审 判 员 邓 奎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凤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