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与张友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权,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权。委托代理人XX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负责人杨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友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古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张友权在原告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处购买烤烟生产化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古宋烟站万寿烟点王群处复合肥4000斤、钾肥4000斤、追肥70件(2100斤)、地膜20件”;2010年5月5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烤烟生产化肥,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古宋烟站万寿烟点王群处复合肥1000斤,钾肥2000斤,硝酸钾1000斤,发电机一台(5000瓦)。并口头约定待被告的烤烟收获后交到原告的烟点,由原告扣回出售给被告的肥料等款项。后被告的烤烟收获后,仅运了少部分烤烟到原告处,原告未扣回任何款项。另查明,根据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宜烟叶(2011)7号文件规定,2010年,烤烟生产化肥供应价格为:复合肥3700元/吨、追肥3600元/吨、钾肥2850元/吨、硝酸钾4000元/吨。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2010年购进5KW发电机的单价为2730元/台。因被告两次共计在原告处购买了复合肥5000斤、钾肥6000斤、追肥2100斤、硝酸钾1000斤、5KW发电机一台,共计价值263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肥料等款项2631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烤烟生产化肥和发电机,虽然被告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化肥和发电机均属消耗物,被告不可能归还原告原物,且原、被告口头约定以烤烟的售价折抵肥料等农资的款项,故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张友权交付了烤烟生产化肥等物品,被告张友权也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物价格,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提供了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文件以及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的证明,证明了所售物品的单价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压价,才未将烤烟拉到原告处以及已退回原告部分化肥和大农户农资价格减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提供烟证、支付其相关补偿以及保险未得到赔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化肥、发电机款共计26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张友权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张友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本案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有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双方的烟草购销合同一审法院未调取。上诉人已经交了一万多元的烤烟抵偿部分农资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张友权提供了四份《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烟叶收购凭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交了1.5万余元的烤烟抵偿部分农资款。被上诉人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对此辩称,凭单上载明的“实付金额”已全部支付上诉人,上诉人持有凭单即证明其已收到该款项。凭单上载明的“扣肥料款”和“减免金额”共计1879.68元可予扣减。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拉走了一大车肥料,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向上诉人张友权交付了烤烟生产化肥等物品,上诉人张友权也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货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货物价格,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货款为2631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烟叶收购凭单》上载明的“扣肥料款”和“减免金额”共计1879.68元应予依法从中扣减。上诉人张友权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化肥、发电机款共计24430.32元。张友权在上诉中提出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现张友权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古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化肥、发电机款共计24430.32元;三、驳回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张友权承担400元,被上诉人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承担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张友权承担400元,被上诉人宜宾市烟草公司兴文分公司承担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