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奇与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奇;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张奇。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张奇与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的委托代理人勇、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交房,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按期交房的义务,直到2012年7月24日才向原告交房,逾期419天。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日万分之一,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人民法院适当调整为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奇逾期交房违约金62911元(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3止,按购房款757153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对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无异议;3、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违建停工大概两年时间,这两年时间不应计算违约金,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非出卖人原因造成停工的,可以延期交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奇与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新城的涉案房产,面积为147.0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57153元。原、被告还约定:1、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前;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可以延期交房的理由: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遭遇政府及有关部门非出卖人原因,造成停工以及对本地区有普遍影响的战争、大雨、大雪、疾病等自然不可抗拒的因素,为配合连云港市政建设及市政配套等多种因素,造成工程延期,其交付房屋期限相应顺延;2、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上述延期理由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2009年6月15日,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因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新城工程18层以上施工图纸未经审查,向被告下发了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责令被告暂停施工。2009年6月25日,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某新城建设中有加层的行为,向被告下发了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要求被告接受调查处理。2009年7月14日,因被告收到停工通知书未停止违法施工,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次因被告加层建设行为向被告下发督促停工通知书,责令被告停止违法建设行为。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停止施工。2011年7月8日,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了复工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其开发建设的某新城A、B、C楼第18-22层和D楼第17-22层继续负责建设。争议房屋现已竣工。直至2012年7月24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诉讼中,原告张奇只要求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剩余部分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首付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延期交房条件有明确约定,即“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非出卖人原因造成停工”,该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扣减的政府责令停工期间,是因为其在建的某新城A、B、C楼第18-22层和D楼第17-22层系违法施工,故停工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顺延工期条件。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才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1724.71元(757153÷10000×419)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张奇对其主张的剩余逾期交房违约金予以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奇逾期交房违约金31724.71元。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奇负担370元,由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江向晖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