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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秦海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后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上庄社区387号东屋,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高某某华硕牌A5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3、被告人秦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物品的数量、价值情况;有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和发还的情况;有辨认笔录、照片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未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卫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