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坐首、陈田荣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坐首,张友兵,陈田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刑一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坐首。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友兵。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田荣。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坐首、陈田荣、张友兵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琼珍、何存芬、杨蕊、杨宇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浙嘉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坐首、张友兵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坐首、陈田荣、张友兵相聚在陈田荣所开的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南日集镇中大街“兰兰发廊”。期间,云南籍男青年杨某丙(殁年32岁)及杨某甲、李某、杨某乙等人来到发廊嫖娼未成,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而与陈田荣在发廊附近发生斗殴,王坐首、张友兵见状也持木棍参与斗殴。在斗殴中,王坐首持木棍击中杨某丙头部致杨某丙倒地后,又持木棍朝杨某丙头部击打数下,致杨某丙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8日死亡。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坐首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陈田荣、张友兵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令被告人王坐首、陈田荣、张友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琼珍、何存芬、杨蕊、杨宇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万零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其中,被告人王坐首赔偿人民币三十五万二千九百六十元,被告人陈田荣、张友兵各赔偿人民币七万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坐首上诉提出,被害人杨某丙寻衅滋事,挑起事端有过错;被害人倒地后,陈田荣持拖把还打过被害人头部数下,故被害人并非是其打死的;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被告人张友兵上诉提出,被害人持拖把柄追打其,其捡来一根木棍挡了一下,而将被害人拖把柄打掉,其没有打到被害人身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原判量刑过重,亦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坐首、陈田荣、张友兵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张某、陈某、王某、易某、梁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法医学尸体、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坐首、陈田荣、张友兵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被告人陈田荣指使、纠集被告人王坐首、张友兵参与斗殴,不仅有王坐首、张友兵的供述,陈田荣对此也供认不讳,故应予认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杨某丙等人因嫖娼未成而出言不逊,被告人陈田荣见状向被害人方扔煤渣等使得矛盾升级,引起斗殴,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王坐首以被害人方有过错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证人张某、杨某甲、李某证言及陈田荣的供述证实陈田荣与被害人扭打后,陈田荣因木棍断裂而逃跑,而被害人此时并没有丧失行动能力;证人张某、杨某甲证言、被告人张友兵供述均证实穿黄色衣服的王坐首持棍打击被害人头部后脑数下,致被害人当场倒地昏迷不醒,王坐首对此也供述承认;在案并无证据证实陈田荣在被害人倒地后还持拖把打过被害人头部;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广某的头皮下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脑组织软化坏死,虽经医院抢救,终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综上,足以认定王坐首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实施者。王坐首上诉否认,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3)张友兵因受陈田荣指使后持棍与持拖把柄的被害人对打,但没有打中被害人身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张友兵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坐首、陈田荣、张友兵结伙使用钝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中,王坐首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陈田荣指使、纠集王坐首、张友兵并参与殴打被害人,所起的作用大,均系主犯,依法应对指使、纠集、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友兵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坐首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被告人王坐首、陈田荣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被告人张友兵量刑过重,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人王坐首的上诉;二、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友兵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三、被告人张友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旭琴审判员 吕惇仁审判员 吕柏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叶 战 来源: